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282民初50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胡建挺与马青青、程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建挺,马青青,程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5032号原告:胡建挺。委托代理人:孙泽康、马海燕,浙江金穗(杭州湾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青青。被告:程盼。原告胡建挺为与被告马青青、程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马青青即时归还原告借款23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被告马青青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3.被告程盼对第1、2项诉请中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被告马青青、程盼既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0月15日,被告马青青向原告借款2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程盼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名,该借条载明:月利率3%;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担保人对该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马青青未还本付息,被告程盼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另外,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了律师代理费5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记录、委托律师合同、代理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马青青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以及原告和被告程盼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已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马青青应在原告催讨后及时还款。原告诉请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民间借贷利率条款的规定,亦未超过双方的约定。被告马青青未及时还款,应按约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程盼亦应按约对被告马青青的债务承担连���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盼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青青追偿。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青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胡建挺借款本金23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马青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胡建挺为实现���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三、被告程盼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青青追偿。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4825元,减半收取计2412.50元,由两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袁 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沈丽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