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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21行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侯文波与岳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文波,岳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0621行初19号原告侯文波,系侯仲煌的儿子。委托代理人黄石章,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胡湍生,局长。委托代理人易超,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邓勇军,湖南微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侯文波不服岳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7月22日作出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抚恤金及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表所核定的一次性抚恤金结论,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4月8日向被告岳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诉讼须知,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侯文波的委托代理人黄石章、被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易超、邓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父亲侯仲煌于1951年参加工作,1981年在岳阳县光荣院工作直至1988年9月退休,××去世。被告对原告所要求发放的一次性抚恤金是按照湘人发[2006]190号文件精神发放一次性抚恤金。原告对此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按照民发[2011]192号文件精神核发一次性抚恤金。原告侯文波诉称,原告之父侯仲煌1953年9月开始在岳阳县光荣院工作年限40年,职务副主任科员。××故。2016年3月原告侯文波向被告岳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因病故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根据民发(2011)192号文件调整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标准,病故的为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加本人生前4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用。2016年3月31日,被告岳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批发放1627元×20个月抚恤金,原告认为被告审批不符合文件精神,侵害了其合法权益,特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原告所请,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一次性抚恤金(26570元×2)=53140元加(1627元×40月)=65080元,共计118220元。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法律依据有三组: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其父亲的身份证复印件,为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抚恤及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审批表。为证明原告的父亲在××故,被告核发了安葬费7000元,一次性抚恤金1627×20=32540元;第三组证据:湘民发[2012]1号文件,民发[2011]192号文件。为证明自2011年8月1日起调整了一次性抚恤金发放的标准,××故后,其一次性抚恤金标准发放为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加本人前40个月基本工资或者基本离退休费。被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告侯文波的父亲生前的工作单位是岳阳县光荣院。岳阳县光荣院既不属于国家机关也不属于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依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民政部、财政部发布的《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08]42号的规定和湖南省委组织部、湖南省委老干部局、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湖南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事业单位离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标准的通知》(湘人发[2012]122号)及岳阳市2013年8月28日的《关于市直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企事业单位离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执行新标准的会议纪要》的文件精神,非参公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不含1949年10月1日前参加工作的离休人员)病故一次性抚恤金按本人生前2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退休费发放。因此,答辩人作出的一次性抚恤金审批行为符合相关规定。原告请求按国家机关退休人员病故一次性抚恤金标准享受待遇与事实不符,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依据有二组:第一组证据: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抚恤及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审批表。为证明被告依岳阳县光荣院呈报就侯仲煌死亡的安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作出审批行为;第二组证据:1、人社部发[2008]42号文件,2、关于市直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企事业单位离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执行新标准的会议纪要,3、湘人发【2006】190号文件。为证明侯仲煌生前工作单位为非参公事业单位参公人员,其所能享受的抚恤金只能是侯仲煌生前20个月基本退休费用;第三组证据,岳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证明,为证明岳阳县光荣院不属于参公管理事业单位,侯仲煌不是参公人员。经庭审质证和庭前证据交换,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另因侯仲煌的生前工作单位岳阳县光荣院是非参公事业单位参公人员,原告的一次性抚恤金的发放不应适用民发[2011]192号文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但对第二组证据的适用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侯仲煌生前工作的单位属于事业单位,因此应当享受新政策一次性抚恤金待遇。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及被告提供的两组证据、依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之父侯仲煌于1951年参加工作,1981年在岳阳县光荣院工作直至1988年9月退休,××去世。根据国家相关文件精神,原告在其父病故后享有一次性抚恤金等补助,原告在办理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抚恤及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审批手续时,被告依据湘人发[2006]190号文件规定的标准审核了20个月侯仲煌生前基本工资的一次性抚恤金,即1627元×20个月=32540元。原告要求按民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的民发[2011]192号文件和湖南省民政厅、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湖南省财政厅的湘民发[2012]1号文件规定的标准核发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加40个月基本离退休费一次性抚恤金118220元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审批增补核发原告一次性抚恤金85680元。2008年6月18日,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出台了《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08】42号)规定: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标准和计发办法,按照民政部、人社部、财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办法的通知》(民发【2007】64号)的规定执行。查明,侯仲煌所在单位岳阳县光荣院,侯仲煌系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本院认为,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死亡后抚恤及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的核定是被告的法定职责。侯仲煌死亡后,遗属享有的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已由被告核定。按照现行法律和规范性文件,只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后在一次性抚恤金发放中享受国家民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出台的民发[2011]192号《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有关问题的通知》文件待遇。而侯仲煌生前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亦非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因此,被告在核定一次性抚恤金的过程中,依据的湖南省人事厅、财政厅《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计发问题的通知》(湘人发【2006】190号)文件核定一次性抚恤金标准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按国家民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就出台了民发[2011]192号《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有关问题的通知》文件核发一次性抚恤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侯文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侯文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大兵人民陪审员  谢红霞人民陪审员  欧秋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桠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