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6行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平阳县双赢养殖专业合作社与平阳县鳌江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阳县双赢养殖专业合作社,平阳县鳌江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浙0326行初23号原告平阳县双赢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鳌江镇xx村。法定代表人陈积双。委托代理人李培伟,浙江宏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阳县鳌江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鳌江镇吉祥路60号。法定代表人金启浩,镇长。委托代理人朱如雷,平阳县鳌江镇人民政府��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黄飞,浙江九州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平阳县双赢养殖专业合作社诉被告平阳县鳌江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执行一案,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件受理后,本院依原告申请,于2016年4月14日委托鉴定机构对被被告强制拆除的房屋造价及损毁物品价值进行鉴定。2016年6月1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平阳县双赢养殖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陈积双及委托代理人李培伟,被告平阳县鳌江镇人民政府行政机关负责人项显楚及委托代理人朱如雷、黄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9月30日,被告平阳县鳌江镇人民政府对原告平阳县双赢养殖专业合作社于平阳县鳌江镇xx村建造的用于生猪养殖的一幢九间二层砖混结构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原告平阳县双赢养殖专业合作社��称,原告于2011年12月26日以平阳县双赢牛业有限公司名义取得了鳌江镇xx村4.5亩土地的设施农用地审批手续,后原告在批准地块上投资500万元建成栏舍、仓库、管理房,从事畜禽养殖。2013年12月2日,原告办理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单位注册名称确定为平阳县双赢养殖专业合作社。2015年9月30日,被告工作人员共计数十人来到原告养殖场,打死打伤原告养殖场内生猪,并在没有出示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强制拆除了原告养殖场内一幢九间二层砖混结构栏舍。原告认为,原告建造的用于生猪养殖的上述房屋位于获批的4.5亩设施农用地范围之内,拥有合法的用地手续,系合法建筑,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对该房屋实施强行拆除没有履行《行政强制法》规定的通知限期改正、听取陈述申辩等法定程序,程序严重违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起诉要求确认被告于2015年9月30日对原告所建的上述九间二层养殖房屋实施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违法。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以证明原告及被告的身份情况;2.设施农用地批准通知书,以证明涉案房屋已获得合法用地审批的事实;3.信访信件、信访答复意见书,以证明被告拆除原告养殖房屋的事实;4.现场照片,以证明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造成原告生猪死亡的事实;5.毁损物品价格评估报告,以证明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造成原告财产损失的具体数额;原告当庭补充提交证据6.评估鉴定费用发票,以证明原告申请鉴定而支出评估鉴定费的事实;7.(2015)温平行初字第256号行政判决书,以证明平阳县国土资源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已被法院生效判决撤销,被告主张原告所建养殖房屋属于违法���筑的事实已不成立。被告平阳县鳌江镇人民政府辩称:一、获得xx村4.5亩设施农用地批准的单位为平阳县双赢牛业有限公司,且批准养殖的种类为黄牛,现原告平阳县双赢养殖专业合作社却在被拆除养殖房屋内养殖生猪,与原审批内容不符;二、平阳县双赢牛业养殖公司所获得的养殖栏舍审批用地范围是xx村村公路上方的4.5亩地块范围,且《设施农用地审批表》申报要求中明确规定申报人要尽量不占或少占耕地,确需占用耕地的,要采取架空或预制板铺面隔离等耕作层保护措施,不得破坏耕作层,否则将被视为非法用地,建设平面布局图“耕地保护措施”一栏也明确“新建种牛养殖场利用山地,不占用农保地良田。牛舍建筑采用简易棚舍,没有破坏耕作层。”后原告却未按审批要求及所承诺的耕地保护措施进行建设,在未经环评、未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的情况下于xx村公路下方占用基本农田,采用水泥浇筑、硬化土地的方式建设永久性建筑及其他设施,故该养殖房屋应属违法建筑。其生猪养殖及非法占用、破坏土地的行为,已分别被平阳县环境保护局、平阳县国土资源局处罚。平阳县国土局的处罚虽被判决撤销,但并不必然否定原告违法建设的事实。被告作为乡镇人民政府有权对乡、村庄规划区内的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及法律依据:1.平阳县设施农用地审批表,2.平阳县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3.行政裁定书,4.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5.平阳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书,6.(2015)温平行初字第256号案件庭审笔录,证据1-6用以证明原告未按设施农用地审批要求及耕地保护措施承诺、未经环评非法占用土地,直接采取水泥浇筑、破坏���化耕地方式建设永久性违法建筑,并造成环境污染,其行为已被环保及国土部门查处,且环保部门所作处罚内容有责令停止禽畜养殖项目使用,原告应按处罚决定内容处理生猪并停止生猪养殖项目的使用。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责令被告提交拆除现场录像,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拆除现场新闻报道录像,主要内容为“平阳新闻”对被告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的报道,报道画面显示一台拆除机械正在对一幢九间二层砖混结构房屋实施拆除,房屋一层墙体外挂有四台类似空调外机的设备,但无法看清建筑内部的情况。被告在庭审中明确其作出行政强制行为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2仅是设施农用地审批手续的材料之一,其上仅载明审批地��的座落位置、批准面积等内容,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1,可以看出设施农用地审批许可的栏舍建设位置位于xx村公路上方,公路下方仅许可建设沼气池及堆粪场,涉案被拆除养殖房屋并不在设施农用地审批范围之内;对证据3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信访信件中所陈述的内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无法看出照片所反映的是养殖场的现场情况,即使有生猪死亡,也不是被告行为所致;对证据5的形式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评估鉴定的对象主要是养殖房屋及其他设施,但评估人员为价格鉴证师,并非专业工程造价师,评估报告中也无法显示其有聘请工程造价师进行鉴定评估,故对评估报告中关于工程造价的评估结论不予认可,且被拆除房屋为违法建筑,原告对其并不享有合法利益;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国土部门的处罚决定被撤销并不意味着原告的违法建设的事实不存在,现国土部门已针对原告的违法行为重新立案调查。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中建设平面布局图并非最终确认许可的依据;对证据2-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2-3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所建养殖房屋属于违法建筑;证据5的国土部门处罚决定已被法院判决撤销,不具有法律效力;证据6并不能证明原告有破坏耕地的行为;对法院责令被告提供的现场录像三性没有异议;对被告主张的法律条文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无权适用《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对原告养殖房屋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可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与被告证据1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平阳县双赢牛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26日获得鳌江镇xx村的4.5亩土地的设施农用地审批手续的事实,本院对该两份证据均予以采信,但对所获准建设栏舍的具体范围、位置本院不作确认;证据3结合被告在庭审中的自认可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9月30日对原告养殖场一幢九间二层砖混结构养殖房屋实施强制拆除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证据4无法证明拍摄时间,拍摄地点,也无法证明照片反映内容与被告拆除行为之间的关联性,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6结合拆除现场新闻报道录像及被告在庭审中认可被拆除房屋内有电风扇17台、排风机4台、摄像头3个的陈述,可以证明因被告强制拆除行为导致原告养殖房屋、电风扇、排风机、摄像头等建筑及其他财物遭受损失的事实,但与本案被诉行政强制行为的合法性不具关联性,在本案中不作认��;证据7可以证明平阳县国土资源局曾认定原告建设养殖场属非法占用土地,该处理决定已被本院生效判决撤销,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证据2-5可以证明平阳县环保局和国土资源局对原告养殖场作出过行政处罚,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可以证明原告建设被拆除养殖房屋并未采取架空或预制板铺面隔离等耕作层保护措施,而是以水泥浇筑、硬化土地的方式进行建设,本院予以采信;拆除现场新闻报道录像可以证明建筑物外部状况,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主张的法律条文的真实性及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相关联案件及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平阳县双赢养殖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陈积双于2011年以“平阳县双赢牛业有限公司”名义申请设施农用地审批,并于同年12月26日获得平阳县人民政府批准,批准文号为平设农字(2011)025号,批准座落位置为鳌江镇梅源办事处xx村,批准面积为4.5亩,设施用途为栏舍、仓库、管理房,审批表中“当地国土资源所意见”一栏载明“经现场踏勘,该项目在总体规划图显示为一般农田,面积5亩”。后平阳县双赢牛业有限公司采用水泥浇筑方式硬化土地,在xx村建成包括涉案被拆除的一幢九间二层砖混结构养殖房屋在内的栏舍、管理房及其他设施。2013年12月2日,原告办理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名称为平阳县双赢养殖专业合作社。2014年8月19日,平阳县环境保护局对原告作出平环罚字[2014]146号行政处罚决定,处罚内容为“1、责令畜禽养殖项目停止使用;2、罚款人民币伍万元”,该处罚决定已被本院裁定准予执行。2015年4月27日,平阳县国土资源局对“平阳县双赢牛业有限公司”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知书》,要求“平阳县双赢牛业有限公司”严格按照平阳县设施农用地的规定建设,对耕地上的固化物、硬化物予以破碎、清运,并恢复其土地原状。2015年10月15日,平阳县国土资源局对原告作出平土资罚[2015]196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已被本院判决撤销。2015年9月30日,被告平阳县鳌江镇人民政府对上述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告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拆除养殖房屋位于乡、村庄规划区内或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拥有强制拆除涉案建筑的职权,故本院对被告认为其对涉案地块范围内违法建筑享有强制拆除职权的主张不予认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退一步讲,即使原告对其所建养殖房屋不享有合法权益,被告有权对涉案建筑强制拆除的权力,但被告在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前未作出相关书面决定,未告知原告诉权与起诉期限,未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违反��定程序。综上,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缺乏职权依据,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但涉案建筑已被拆除,被诉行政行为不具备可撤销内容,现原告诉请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平阳县鳌江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9月30日对原告平阳县双赢养殖专业合作社于平阳县鳌江镇xx村建造的一幢九间二层砖混结构养殖房屋实施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本案受理费50元,由平阳县鳌江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5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财政局非税收入结处户,开户行:中国农业股份有限公司银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xxxxxxxxxx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海清代理审判员 潘前郭人民陪审员 黄纪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荷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