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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王征宇与李克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征宇,李克保,上海信而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民初167号原告:王征宇(外文名:WANGZHENGYU),男,1957年10月17日出生,美利坚合众国国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代理人:宋琼垚,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洁,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克保,男,汉族,1965年1月25日出生,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句容市天王镇。第三人:上海信而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德华路725号201室。法定代表人:王征宇,该公司执行总裁。委托代理人:丁群,该公司职员。原告王征宇与被告李克保、第三人上海信而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信而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征宇的委托代理人宋琼垚、宋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克保、第三人信而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征宇诉称:2013年5月9日,原、被告通过上海信而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借款及相关服务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6347.1元(币种下同),按月还本付息,并详细约定了还款期限、方式、逾期利息及罚息等。该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无故中断还款,经原告多次催告仍拒不偿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请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415.14元,支付截止实际还清借款之日的逾期利息及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8月25日,逾期利息2132.46元、罚息9920.94元),以上共计9920.94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偿还尚欠本金14068.04元,利息及罚息以本金14068.04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26日起按月息2分计至实际还款之日,并明确第二项诉求中的其他费用为本案公告费用390元。被告李克保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第三人信而富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查明:2013年5月9日,被告李克保作为甲方(借款人),原告王征宇作为乙方(出借人),第三人信而富公司作为丙方(咨询服务提供方),三方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及相关服务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甲乙双方同时委托丙方为其提供信用评估,以及后续的债权及风险管理、账务处理等管理咨询服务;借款本金及用途、平台管理费、还款方式以《协议附件:还款明细说明》之约定为准;平台管理费为甲方向丙方支付因获得咨询服务所产生的成本;甲方同意丙方仅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借款本金;还款顺序为:(1)相对应的协议签订日期最早的债务最先偿还;(2)同一协议下发生时间相同的债务中,清偿顺序为:滞纳金、管理费、借款利息、借款本金;甲方未按本协议规定清偿借款本息,乙方有权对逾期清偿的借款本息在逾期期间加收相应的罚息;甲方还款逾期15日内,每逾期一天,按当月逾期还款本息金额的0.05%计算罚息;甲方还款逾期超过15日,乙方有权视甲方为严重违约,乙方除有权立即终止服务协议,同时还有权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拖欠款和剩余未到期所有款项(剩余本金、利息、罚息),并从逾期的第16日开始,乙方有权按照加重的罚息标准要求甲方支付罚息,加重的罚息标准如下表所示:罚息总额=对应罚息比率×违约总天数×应还款总额,最低不少于50元,每日累计,直至逾期款全部偿清为止。违约总天数16-2930-6060天以上对应罚息比率0.07%0.28%0.49%《个人借款及相关服务协议》还约定:在履行本协议中发生的争议,协商不成,可向协议签订地的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协议附件一:还款明细说明》载明每月25日为还款日期,并列明了每期的期初本金余额、月还本金、月还利息、月还款额、期末本金余额等,据此可推算出月利率为1.5%。由案外人通联支付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的通联通支付系统电子凭证回单显示,被告李克保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的622848007012945××××账户于2013年5月9日收到第三人信而富公司代付的汇款,金额为20000元。第三人信而富公司出具的还款记录显示,被告李克保2013年5月25日至2013年11月26日期间按照《协议附件一:还款明细说明》列明的还款金额已还五期,即至2013年10月25日,第五期尚未全额还清,累计还款本息合计7922.98元,其中本金5931.96元,利息1991.02元。自2012年11月26日之后未再还款。另查明,原告因本案公告支出公告费用39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王征宇举证的《个人借款及相关服务协议》、协议附件一:还款明细说明一份、身份信息材料、收款证明一份、通联通业务单笔电子凭证、还款记录一份、公告费用发票一份及庭审笔录等为证。被告李克保、第三人信而富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认为:本案为涉外借款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故本案纠纷应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中国法律。原告王征宇与被告李克保通过第三人信而富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及相关服务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王征宇与被告李克保就金额为26347.10元的款项达成借款合意。但被告实际收到的借款金额为20000元。因民间借贷系实践性合同,本院认定讼争合同的借款本金为实际出借款项20000元。现被告李克保仅返还原告王征宇本金5931.96元,支付利息1991.02元,已经构成违约。被告李克保应向原告王征宇偿还尚欠借款本金14068.04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求为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068.04元及相应利息和罚息,利息和罚息以尚欠本金14068.0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分,自违约之日2013年10月26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没有超出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克保、第三人信而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开庭审理,现已查明事实,依法应当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克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征宇返还借款本金14068.04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和罚息(以借款本金14068.0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3年10月26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被告李克保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7元、公告费390元,由被告李克保负担。公告费用390元已由原告王征宇支付,被告李克保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征宇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王征宇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李克保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柯雅玲代理审判员  洪培花代理审判员  王 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清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