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92执2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220周小娉与常州市宜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小娉,常州市宜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92执220号申请执行人周小娉,女,1963年4月5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委托代理人陈卫平,男,1965年5月8日生,汉族,常州市华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常州市武进区。被执行人常州市宜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戚墅堰区丁堰街道梅港村。法定代表人张建平,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周小娉与被执行人常州市宜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戚商初字第025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宜成公司应2015年1月15日之前偿还申请执行人周小娉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及其利息(其中,本金360万元,自2011年9月24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本金140万元,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另需承担诉讼费用29298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该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根据委托执行相关规定,本院已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本院立刻查询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现查明被执行人宜成公司名下厂房、土地由于涉及城市规划,宜成公司、规划、国土部门就办理权证相关问题仍未达成最终意见,故该部分财产现不具备处理条件,被执行人宜成公司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并对被执行人宜成玻璃公司名下厂房、土地予以查封,由于该部分财产现不具备处置条件,需等待权证问题明确后再予以执行,故对该部分财产暂不予以处置。除此之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宜成玻璃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戚商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周 琪执行员 张华杰执行员 金 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