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222民初7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丁雨萌与胡国生、龚海华、瑞昌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雨萌,胡国生,龚海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22民初766号原告丁雨萌。法定监护人皮平保(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李三明,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国生。被告龚海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昌支公司(简称瑞昌财险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发众,该公司经理。地址:江西省瑞昌市人民南路。委托代理人李燕,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晶晶,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雨萌与被告胡国生、龚海华、瑞昌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雨萌其监护人皮平保、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三明;被告龚海华、瑞昌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余晶晶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国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雨萌诉称:2015年7月14日,被告胡国生驾驶赣C6B2**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通城县五里大道自南往北行驶,当行驶至五里大道尖山村路段时,将在道路上行走的原告丁雨萌刮倒致伤。2015年7月21日,通城县交警大队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15(071401)号对该次事故予以认定:被告胡国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丁雨萌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其肇事车辆赣C6B2**所有权人为被告龚海华,在被告瑞昌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为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8201.98元。被告胡国生未予答辩。被告龚海华辩称:事故对原告受损属实,由于本人车辆赣C6B2**在被告瑞昌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对原告事故中造成的各项损失,由被告瑞昌财险公司代本人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亦由被告瑞昌财险公司按责任划分比例在商业险中赔付。被告瑞昌财险公司辩称:本案中原告诉求赔偿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后,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龚海华车辆赣C6B2**在公司投有的商业险未购买不计免赔,在其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予减去免赔率15﹪。另外,本公司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原告丁雨萌为主张权利,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皮平保身份证和户籍复印件。其证明监护人系原告之母,以原告法定监护人身份参与本案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通城县银山广场幼儿园证明一份。其证明原告事故前在该园上学。3、通城县隽水镇白沙社区、通城县隽水派出所、通城县罗家水库农庄各证明一份。其证明原告随父母亲在事故前常居住县城,并原告母亲亦务工于县城罗家水库农庄。故原告赔偿标准应以城镇赔偿标准计赔。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证明本次事故经通城县交警大队责任划分认定,被告胡国生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5、住院病历及医疗发票。其证明原告受伤后在通城县人民医院的治疗情况和所花费用。6、法医鉴定。其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经鉴定,构成伤残十级,治疗休息日为240天,后续费用22000元。7、交通发票。其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所开支的交通费用。8、保单一组。其证明肇事车辆赣C6B2**在被告瑞昌财险公司的投保情况。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效力的分析认证:被告瑞昌财险公司对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4、8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被告瑞昌财险公司持有不同程度的异议。关于证据2、3被告瑞昌财险公司认为原告在银山广场幼儿园入学从其证据本身反映,原告入学未满一年。对通城县隽水镇白沙社区居民委员会、隽水派出所及罗家水库农庄各自出具的证明,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认为原告提交证据2、3不充足,原告若居住在城镇需提供房产证或房屋租赁合同加佐证。经查:原告其父母为了生计,开始打工生活,举家寄住原告外祖父母家本县隽水镇白沙社区,且原告入学于银山广场幼儿园虽然未达一年,但有证据2、3形成证据链予以证明,原告随同父母在县城生活已达一年以上的情况属实,本院予以采信。由于原告随其母居住外婆家,房产证或房屋租赁合同从事实上不存在,被告瑞昌财险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2、3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证据5,被告瑞昌财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住院日35天,应为24天。同时,其医疗费应以实际正规发票为准。经核实,原告住院病历住院天数反映为24天属实。被告瑞昌财险公司其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证据6法医鉴定,被告瑞昌财险公司要求保留在七个工作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书,逾期视为放弃其重新鉴定权。被告瑞昌财险公司在期限内未予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本院对证据6法医鉴定予以认定。对证据7交通发票,被告瑞昌财险公司请求法院核准。被告龚海华与被告瑞昌财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被告龚海华为主张权利,向本院提供证据有:被告龚海华为原告受伤治疗开支医疗费19306.33元。经质证,原告与被告瑞昌财险公司对被告龚海华提交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瑞昌财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胡国生未到庭对上列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根据原告丁雨萌的诉求,被告龚海华、瑞昌财险公司的答辨、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本院可以确定如下事实:2015年7月14日,被告胡国生驾驶赣C6B2**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通城县五里大道自南往北行驶,当行驶至五里大道尖山村路段时,将在道路上行走的原告丁雨萌刮倒致伤。原告伤后被送往通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所花医疗费19807.11元(含被告龚海华垫支医疗费19306.33元);2015年8月10日,原告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医院(武汉)复查,花医疗费499元,共计医疗费20306.11元。复查产生交通费705.50元。2016年3月3日,原告在事故中受伤花费鉴定费1309.80元,经通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丁雨萌构成十级伤残;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治疗休息日240天;后续费用22000元。2015年7月21日,本次事故经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笫2015(071401)认定:被告胡国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丁雨萌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肇事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龚海华,二被告胡国生、龚海华为要好朋友,被告胡国生驾车赣C6B2**造成其事故,事实上形成无偿的雇主与雇员。2014年8月15日,被告龚海华赣C6B**号货车在被告瑞昌财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50000元(未购买有不计免赔)。保期均为2014年8月16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15日24时止。本事故尚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2015年7月14日,被告胡国生驾驶赣C6B2**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通城县五里大道自南往北行驶,当行驶至五里大道尖山村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致伤。2015年7月21日,经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笫2015(071401)认定:被告胡国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丁雨萌负事故次要责任。由于被告胡国生系代被告龚海华完成民事行为而驾车造成其事故,理应由被告龚海华(车主)对原告的损失给予赔偿。鉴于被告龚海华赣C6B2**车辆在被告瑞昌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50000元(未购不计免赔),而且其事故尚在保期内。因此,本案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被告瑞昌财险公司优先在交强险限额赔偿范围内赔偿后,对剩余损失部分,由被告瑞昌财险公司在商业险50000元中代被告龚海华负事故责任70%,同时扣除免赔率15%赔偿;由原告丁雨萌自负损失按责任30%承担。由于被告瑞昌财险公司在期限内未书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应视为放弃申请重新鉴定权,对其法医鉴定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依据使用。原告随同父母居住于城镇,向法院提供的通城县隽水镇白沙社区居民委员会、隽水派出所及罗家水库农庄出具的证明,其证据充足。依据最高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的意见,原告及父母已连续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且原告未成年属靠人扶养的人员,其扶养人员原告母亲皮平保的收入来源于城镇,固定居所与收入来源两者已完全同时具备,原告请求对各项损失按城镇标准计赔,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交通食宿费4200元,认定在武汉复查产生的交通费外,同时考虑在通城县人民医院住院的实际情况,给予原告交通费共1200元纳入赔偿范围,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瑞昌财险公司对原告主张营养费赔偿提出异议,由于其法医鉴定未予列项营养费,同时出院记录亦没有加强营养医嘱,故被告瑞昌财险公司其异议理由成立,原告主张营养费赔偿,本院不予支持。依据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5条之规定。本次事故原告丁雨萌的各项损失应为:残疾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护理费22521.73元[(31138元∕年÷365天)×(240天+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24天×50元∕天);医疗费20306.11元;后续治疗费22000元;鉴定费1309.80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原告丁雨萌损失合计125639.64元。由被告瑞昌财险公司在其交强险医疗费赔偿款10000元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还差33506.11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款110000元限额内赔付原告精神损失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80823.73元。在交强险赔偿后剩余不足部分共计34815.91元(含鉴定费),由被告瑞昌财险公司代被告龚海华承责70%,同时扣除免赔率15%在商业险中赔付原告损失20715.47元;由原告承责30%自负损失10444.77元。被扣免赔率的3655.67元由被告龚海华赔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笫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丁雨萌在本次事故中各项损失共计125639.64元。由被告瑞昌财险公司赔付原告丁雨萌损失111539.2元;由被告龚海华赔付原告丁雨萌损失3655.67元;由原告丁雨萌自负损失10444.77元。二、由原告丁雨萌受偿后,向被告龚海华返还垫付医疗费15650.66元(已扣赔付款3655.67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640元,由被告龚海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帐号:17680601040004550,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审 判 长 胡 波审 判 员 李辉寰人民陪审员 胡红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