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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9民初4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陈军、寿晓燕与施才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军,寿晓燕,施才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4140号原告陈军。原告寿晓燕。被告施才远。原告陈军、寿晓燕诉被告施才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军、寿晓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才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军、寿晓燕诉称:2016年2月7日,被告向两原告借款1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之后,该款经两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两原告借款160000元。被告施才远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两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两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两原告提交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及时返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两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两原告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施才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陈军、寿晓燕返还借款16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施才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严潇丹人民陪审员  任锦法人民陪审员  何小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楼宇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