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2民初27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施万云与章国良、许末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万云,章国良,许末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民初2773号原告:施万云。委托代理人:蒋峻峰,浙江浙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国良。被告:许末珍。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学峰,浙江东方绿洲(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施万云诉被告章国良、许末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普庆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万云的委托代理人蒋峻峰,以及被告章国良、许末珍共同委托代理人沈学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万云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10日,被告章国良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2.6万元。当日,原告向其现金交付借款12.6万元,被告章国良向原告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息1.2分。嗣后,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章国良、许末珍共同归还借款12.6万元,利息27216元(按月息1.2分,计算至2016年4月10日,并要求计算至一审判决之日止),合计153216元。原告施万云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章国良向原告借款12.6万元,并约定月息1.2分;2、结婚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章国良答辩称:其与原告之间没有借贷关系。2007年,原告给其6万元用于在赌场放款,不是借款。被告章国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许末珍答辩称:1、其家庭生活在农村,生活成本较低,没有大额投资,不需要对外大额借款;2、被告章国良赌博恶习很深,多次被长兴县公安局处罚,即使被告章国良在外有借款也是用于赌博,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请求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许末珍向本院提交证据:长兴县公安局出具的《前科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章国良于2008年6月1日、9月23日以及2012年11月7日因赌博被长兴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三次。对于上述原告以及被告许末珍提交的证据,交双方相互质证,并经本院审查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两被告认为借条虽是被告章国良书写,但没有借款发生。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二)原告提交的结婚申请书复印件一份,两被告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三)被告许末珍提交的《前科证明》一份,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本案借款用于赌博。经本院审查对《前科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0日,被告章国良以资金周转为名向原告借款12.6万元。当日,被告章国良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息1.2分,借款未约定归还期限,原告向被告章国良交付借款12.6万元。嗣后,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未归还借款。另查明:被告章国良与被告许末珍于1982年1月9日结婚,系夫妻关系;还查明:2008年6月1日,被告章国良因赌博被长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2008年9月23日,被告章国良因赌博被长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3日;2012年11月7日,被告章国良因赌博被长兴县公安局罚款300元。本院认为:(一)原告施万云与被告章国良之间建立的借贷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章国良向原告借款后,虽未约定借款归还期限,但被告章国良理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6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章国良在借款时约定月利率1.2分,没有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正当,自2014年10月10日计算至2016年4月10日,利息为27216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章国良辩称,与原告之间借贷关系不成立。但被告章国良的辩称与其出具的借条载明内容不符,被告章国良也未提交其他证明其辩解,故被告章国良的辩称证明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二)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章国良与被告许末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许末珍对被告章国良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许末珍辩称被告章国良的借款未用家庭共同生活,但被告许末珍提供的证据,即《前科证明》一份,仅能够证明被告章国良在2008年、2012年期间因赌博被行政处罚,不能证明本案借款用于上述赌博。故被告许末珍的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国良给付原告施万云借款12.6万元,逾期利息27216元(计算至2016年4月10日),合计15321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016年4月10日之后的利息,按借款12.6万元,月息1.2分,计算至一审判决之日止。二、被告许末珍对上述被告章国良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82元(已减半),由被告章国良、许末珍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普庆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小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