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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29民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全支行诉于某、杨某、田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全支行,于某,杨某,田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29民初25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全支行,住所地:张家口市万全区孔家庄镇建设路。负责人王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该行职工。被告于某。被告杨某。被告田某。委托代理人田某,河北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全支行诉被告于某、杨某、田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杨某、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全支行诉称,2000年3月29日,借款人于某与我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00年房字第××号《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向我行借款62000元,期限20年。合同约定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保证人杨某、田某于2000年3月29日为借款人于某与我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00年房保字第00110087号《个人住房借款保证合同》,担保金额62000元,期限20年。按照合同贷款的发放第五条约定,我行于2000年3月29日将62000元贷款一次性划入借款人于某授权贷款人指定账户:中国工商银行万全县支行,账号:04×××69,开户行:工行万全支行。截止2015年9月18日,借款人已连续三次以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合同借贷条款第十七条发生本合同项下第十六条第(一)(二)(三)(四)(六)规定的情形时,致使甲方宣告本借款合同提前到期的,与本合同有关的房保字00110087号担保合同同时到期,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提前履行保证义务或提前处分担保物,目前尚有本金27942.33元及3176.47元利息没有偿还。现借款人、借款保证人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我行不能与其达成有效的还款协议,为及时清收贷款本息,避免损失、减少风险,我行请求判令以上被告1、合同违约,宣告贷款立即到期。2、被告于某归还我行借款借款本金27942.33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3、请求其依法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二中的其他费用为诉讼费,诉讼请求三系笔误,变更为要求被告杨某、田某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于某提交一份书面答辩状辩称,一、银行非法解除了与我的劳动合同关系,导致我没有经济来源。二、抵押物楼房也在银行的协助下变更了登记,导致本人财产流失,本人无归还贷款的能力。三、原合同中的保证人也在2001年的时候发生了变更,并非起诉状中的杨某、田某二人。三、银行存在过错:在和我解除劳动关系时未及时将贷款收回、在产权变更登记时采取了放任和协助的态度、私自更改合同中的担保人。被告杨某辩称,2000年我买断工龄,银行直接把贷款扣除,但是于某却没有一次性把贷款扣除,而且于某买断工龄的事实并没有通知我。当时于某借款时是我在保证合同上签字。被告田某辩称,一、2000年3月,我和杨某共同为借款人于某在工行申办个人住房贷款62000元,期限20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这是事实。但在2002年第三季度,借款人于某从工行买断工龄,所得单位补贴十多万元,但是工行怠于主张自己的债权,放弃对他的贷款本息的清收,此视为同意其转移债务,为此,保证人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二、在工行2014年3月21日签发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贷款预期催收通知书》中,出现了王某,梁某,郭某三人作为借款人于某的保证人,要求其督促借款人还款或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我认为在2002年于某在买断工龄时,工行与借款人于某及王某、梁某,郭某三人重新签订了保证合同。既然换了担保人,我的担保责任已无意义。三、原告的起诉状称本案有抵押物应先就抵押物实现债权,田某的保证期限已过,在两年内原告并未向法院提起诉讼和仲裁,应把保证人的责任免除。经审理查明,2000年3月29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全支行(原中国工商银行万全支行)与被告于某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于某发放住房贷款62000元,贷款用途为购房,贷款期限自2000年3月29日起至2020年3月28日止。贷款利率为月息4.65‰,利息从放款之日起计算,如遇国家贷款利率调整,按规定执行。被告于某授权原告在房保字000110087号担保合同生效后,以被告于某购楼款的名义一次性将贷款划入售房者在原告开立的账户。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自借款之日起每月20日归还,每期金额429.29元,共计240期;被告于某如未按约定时间归还贷款本息,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罚息,如被告于某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末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时,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要求被告于某立即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同日,原告与被告杨某、田某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保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为确保原告与借款人于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二被告愿意向原告提供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人根据借款合同向原告借用的贷款本金为人民币62000元及其利息、借款人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本合同保证期间为两年,自借款人不履行债务之日起计算。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于某发放了贷款62000元。截止2016年3月20日被告于某累计偿还本金34257.67元,利息31044.22元,仍欠本金27942.33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因被告于某累计逾期29次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宣告贷款立即到期,被告于某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被告杨某、田某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杨某、田某对2000年3月29日签订《个人住房借款保证合同》的事实无异议。被告田某提供授权人为田某的借款人委托扣款监督授权书,保证人委托扣款监督授权书,中国工商银行河北省分行员工自谋职业审批表,拟证明被告于某2002年9月20日自谋职业时原告审批给被告于某补偿金65304元,但原告没有积极扣划补偿金,导致被告于某的债务没有得到落实。原告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田某提供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及回执3份,拟证明保证人已经变更成王某,梁某,郭某三人。原告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庭审中,被告田某未提供证实变更保证人的其他证据。被告田某提供授权人为于某的借款人委托扣款监督授权书,拟证明被告于某的房屋存在抵押,认为物保先于人保。该扣款监督授权书不能证明于某的房屋存在抵押。经审查,本案未设定抵押。被告田某辩证,本案保证期限已过,其保证责任已经免除。因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限为两年,自借款人不履行债务起计算。被告于某最后一次还款日期为2015年10月13日,保证期间为2015年10月14日至2017年10月14日。现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仍在保证期间内。又查明,中国工商银行万全支行于2005年12月21日更名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全支行。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合同编号:2000年房字第××号《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00年房保字第00110087号《个人住房借款保证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凭证、贷款的借据汇总情况及历史明细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全支行与被告于某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及与被告杨某、田某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于某发放贷款后,被告于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并符合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贷款合同立即到期,并偿还剩余本金及支付利息、罚息,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杨某、田某作为该笔贷款的连带共同责任保证人,在借款人被告于某未按约定清偿借款时,在保证期间内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田某主张原告怠于清收债权、保证人已变更、保证期限已过,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全支行借款本金27942.33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二、被告杨某、田某对第一项中被告于某应当偿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连带共同责任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或其他保证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8元,保全费420元,共计918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志星审 判 员  闫国有代理审判员  李艳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史倩茹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