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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4民初30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张源与上海梦扬实业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源,上海梦扬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4民初3023号原告张源,男,198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上海梦扬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阳,公司总经理。原告张源诉被告上海梦扬实业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梦扬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源诉称,2016年5月1日,原告在淘宝平台(www.taobao.com)上海酩悦酒行店铺内购买了1瓶“巴黎之花美丽时光”葡萄酒,购物款为2,390元,原告收货后,经朋友指出发现被告上述商品无中文标签和说明书,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法定要求的食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购物款2,390元、支付购物款十倍的赔偿金23,900元、并承担误工费1,500元、资料打印费30元、律师咨询费1,500元,以上共计29,32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上海梦扬实业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原告是通过购买商品索赔的专业人士,不是消费者,本案不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原告所购买的产品是被告从实际销售商富诚酒业一件代购的产品,没有参加发货,对销售中产品的真实情况不知情,无欺诈故意,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应由实际销售商富诚酒业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仅以食品外包装上无中文标签而主张十倍赔偿,缺乏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日,原告从被告在淘宝平台(www.taobao.com)经营的上海酩悦酒行店铺内以2,390元购买了标注为PERRIER-JOUETBELLEEPOQUEROSE饮品1瓶,商品描述为“‘巴黎之花美丽时光’玫瑰香槟,法国正品”。订单编号为1550313870384190,收货地址为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城东路街道未来路商城路交叉口丰源官邸3号楼。被告接到原告的订单后,于2016年5月3日在淘宝网富诚酒业网店以1,600元价款购买该商品,购买当日由富诚酒业自广州发货至原告指定的收货地址。原告于2016年5月6日收货后发现被告上述商品无中文标签和说明书,因此一直未饮用。6月6日,上海市松江区酒类专卖管理局向被告下发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被告无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经营及销售的巴黎之花香槟酒等酒类商品标识不符合国家规定,作出了对被告罚款人民币2,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上述事实,有商品交易快照打印单、订单详情打印单、物流信息单及快递单资料、上海市松江区酒类专卖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巴黎之花美丽时光”玫瑰香槟酒实物和照片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销售的自称为法国正品的巴黎之花香槟酒等酒类食品,没有符合食品安全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要求的中文标签和中文说明书,包装上也未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上海市松江区酒类专卖管理局因此认定被告无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经营及销售的巴黎之花香槟酒等酒类商品标识不符合国家规定,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本院认定被告销售的食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销售者负有保证食品安全的法定义务,被告在采购食品时,依法应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虽然被告书面答辩提供了食品的采购来源,但被告未能履行上述法定的进货查验义务,可以认定为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向消费者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被告提出的仅因无中文标签主张十倍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本案原告不属于消费者、被告购买的商品是从实际销售商富诚酒业处一件代发的,被告不是销售商,应由富诚酒业承担法律责任等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从被告处购买酒1瓶用于自身生活消费,应当认定属于消费者;原告从被告淘宝店处购买了商品,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被告从富诚酒业网店购买商品,以销售给原告为目的并从中赚取差价获利,应认定为销售者。被告对原告赔偿后,若认为给其提供商品的销售商有责任的,可另行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误工费、资料打印费、律师咨询费等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第五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等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梦扬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张源购物款2,390元,并支付赔偿金23,900元,共计26,290元。原告张源将在被告上海梦扬实业有限公司购买的“巴黎之花美丽时光”玫瑰香槟酒退还被告(未能返还商品的应扣减相应货款)。驳回原告张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3元,减半收取267元,由被告上海梦扬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39元,原告张源负担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张煜晖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梦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