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202民初7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王文成与XX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XX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02民初747号原告王文成,男,197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海伦市。(未出庭)委托代理人刘云龙,黑龙江龙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地址:绥化市北林区南二西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73965834-5。法定代表人:殷跃章,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丽,黑龙江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友,男,1981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绥化市。(未出庭)委托代理人孙国才,系社区推荐。本院受理原告王文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被告XX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国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成委托代理人刘云龙、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丽、被告XX友委托代理人孙国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成诉称,2015年11月14日17时许,在绥化市北林区绥望路3公里,被告XX友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经调查车牌号为黑M78**号,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与同方向前方董臣驾驶的黑LB75**号中型普通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黑LB75**号车乘车人王文成受伤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XX友弃车逃逸。事故经绥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林区大队北公交认字[2015]0003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友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绥化市人民医院诊治,经医院诊断为:左足第3-5跖骨脱位、左足第4趾骨头骨折。治疗41天后出院,遵医嘱应定期复查。现在原告为治伤花去医疗等费用19448元,黑LB75**号中型普通货车因无钱修理而停运,给原告造成了巨额损失。由于被告的过错及违法侵权行为,使原告人不但人身受到了极大地损害,而且财产受到了巨大的损失。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只给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之后再找被告,被告推托未给原告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9653.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绥化支公司辩称,该起事故发生时因XX友驾驶无号牌车辆,出事后弃车逃逸,并未向被告公司报案,被告公司对事故车辆是否为被告公司承保车辆并不明确,被告公司需核实车辆是否为被告公司承保车辆后,再对本案原告的各项诉请依据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在各项保险限额内先行垫付,被告公司对XX友具有法定追偿权。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被告XX友辩称,XX友驾驶的黑MC78**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发保险期间内。对原告赔偿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合理损失XX友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4日17时许,被告XX友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黑MC78**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绥化市北林区绥望路3公里处时,与同方向前方董臣驾驶的黑LB75**号中型普通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黑LB75**号车乘车人原告王文成受伤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XX友弃车逃逸(后到公安机关自首)。此起交通事故被绥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林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原告王文成在此起事故中不承担责任,被告XX友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文成被送往绥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支付医疗费用19448元。原告出院后,经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一、自受伤之日起对症治疗3个月终结医疗。二、属十级伤残。三、护理期限60日,每日护理需1人。四、营养期限90日,误工期限150日。黑LB75**号车辆由北林交警支队委托绥化市北林区价格认证中心损失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车辆损失价格为26780元,原告支付认定书的车辆损失价格认定及拆解费2200元。被告XX友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董臣驾驶的黑LB75**号中型普通货车是肇事当日原告王文成在董臣处以一次性交付3万元购车款所购买,约定双方在买卖合同上签字后合同即生效。由董臣驾驶该车辆送至王文成家中,在中途发生了此起交通事故。再查明,原告需抚养人为其子王彦民(2000年1月2日出生),原告王文成出院后多次找被告XX友索要赔偿,被告XX友只给付原告3000元后不再给付。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医疗费16448元(19448元-3000元)、误工费17046.58元、护理费8602.68元、营养费9000元、伙食补助费8200元、交通费382元、残疾赔偿金4521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70.0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辆营运损失20455.89元、停车费4550元、车辆损失费26780元、车辆损失价格认定拆解费2200元、法医鉴定费3300元,合计169653.20元。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病案、患者费用清单、原告住院支付19448元(其中包括被告XX友给付3000元)住院治疗费用、出院诊断书,3300元鉴定费收据,检验记录及机动车信息单,黑MC78**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单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而被告XX友认为鉴定的误工时间过长,误工应计算到定残前一日。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原告在海伦市内居住社区及居住地辖区派出所的居住证明,原告在海伦市内居住的租房合同、出租方房主身份证件等证据,二被告认为原告户籍在农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需抚养人王彦民的身份证明及382元的交通费提出异议,认为被抚养人的身份证明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交通费只能支付住院和出院两次的费用。对原告提供的卖车协议,二被告认为其证据未在举证期内提出,被告XX友认为应由卖车人董臣主张权利。对事故损失价格认定书,保险公司认为此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XX友认为诉讼主体为董臣。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五条关于“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前,权力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的规定,原告王文成与董臣签订了机动车卖车协议,当场交付了3万元的价款,并约定由卖车人董臣驾驶买卖的车辆给原告王文成送到其住所地,董臣的证明也承认此起交通事故的赔偿问题与其无关,原告与董臣的买卖关系已完成,原告王文成自交付3万元买车款时,已依法占有该动产,是黑LB75**号机动车的权利人和实际所有权人。故被告XX友抗辨原告王文成不具有原告主张资格的理由与法律相悖,其抗辨理由无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1款“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作为交强险的保险机构,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应由被告XX友赔偿。被告XX友抗辨原告户籍为农村,误工等费用应按农村居民计算的抗辨理由,因原告有原告现住地户籍管理单位派出所的证明,证明原告已在其辖区居住多年,故被告XX友的抗辨理由无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时,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王文成购买营运车辆,从事交通运输业,可参照黑龙江省2014年度全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按鉴定确定医疗终结期限计算其误工费,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或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本案应按鉴定确定的护理期限60日及每日护理需1人计算,按照黑龙江省2014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认。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讼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规定。原告家居住在海伦市,与就医地绥化市路途较远,发生的交通费用无异较多,但原告提供了数千元的交通费票据也较多,支持500元的交通费用比较适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的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五条关于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付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原告王文成购买黑LB75**号机动车从事货物运输活动,由于此起交通事故使其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性活动,对于合理的停运损失和车辆维修费用,被告XX友理应对超出交强险部分进行赔偿。原告受损车辆停运损失应按受诉法院上年从事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计算,停运损失时间应按法医鉴定确定的150日误工时间计算。原告车辆的损失26780元是价格认定部门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所鉴定的,具有法律效力。本起交通事故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和身体损害,给付3000元精神抚慰金较适合,原告支出4550元的停车费用是由于被告XX友的过错所导致,被告XX友应予赔偿。综上,原告王文成合理损失确定为医疗费16448元(其中已扣除XX友垫付3000元),误工费11818元(41480元/年÷365天×104天),护理费8602元(52333元/年÷365天×60天×1人/天),营养费9000元(10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100元/天×41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5218元(22609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王彦民生活费2470.05元(16467元/年×3年×10%÷2),受损车辆停运损失17046元(41480元/年÷365天×150天),车辆损失维修费2678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停车费4550元,鉴定费3300元,车辆损失折解费2200元,合计155032元,此款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XX友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文成医疗费10000元、误工11818元、护理费8602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521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70.0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合计8360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二、被告XX友赔偿原告王文成医疗费6448元(已扣除垫付3000元),营养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车辆停运损失费17046元,车辆损失费24780元(已扣除保险公司赔偿的2000元)停车费4550元,鉴定费3300元、车辆损失拆解费2200元,合计7142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93元,减半收到1847元由被告XX友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国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淑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