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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柳初字第1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武合喜与韩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合喜,韩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柳初字第1184号原告武合喜,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岳伟刚、崔明卫,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诚,男,汉族。原告武合喜(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韩诚(以下简称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明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23日,在郑州市天荣市场A区93号十字路口,原告驾驶的豫A×××××号轿车沿东西无名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被告韩诚驾驶的由北向南的豫A×××××号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经郑州市交警大队五大队认定,被告韩诚负次要责任,原告武合喜负主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经修理,花费13855元。被告对原告有赔偿责任而拒不承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强险以外损失3556.5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事故认定书;维修清单;发票原件;行驶证复印件;平安公司赔款通知书;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根据本案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本案确认事实如下:2015年8月23日,在郑州市天荣市场A区93号十字路口,原告驾驶的豫A×××××号轿车沿东西无名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被告韩诚驾驶的由北向南的豫A×××××号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经郑州市交警大队五大队认定,被告韩诚负次要责任,原告武合喜负主要责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赔款通知书一份,主要内容是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被告所驾驶车辆车主已经领取交强险2000元赔款。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失,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车辆损失,原告主张修车费用13855元并提供了维修清单及修车发票,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交警部门对双方责任的认定,本院酌定由被告对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的部分承担30%赔偿责任即355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韩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武合喜各项损失共计3556.5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韩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启昱审 判 员  许朝军人民陪审员  史 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段静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