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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刑更144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罗新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罗新,罗新(兴)彪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4刑更1442号罪犯罗新(兴)彪,男,1971年1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化县,汉族,小学文化,现在湖南省雁南监狱服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0八年三月二十八日作出(2008)娄中刑二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罗新彪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合并(1994)新法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罗新彪犯抢劫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尚未执行完毕的五年九个月,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判决对其改判为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合并(1994)新法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罗新彪犯抢劫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尚未执行完毕的四年八个月十九日,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交付执行。二0一0年十一月三十日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由原判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十年;二0一四年六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执行机关湖南省雁南监狱于2016年6月6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罗新彪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安排,不怕苦和累;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百分考核中折计大功、表扬各一次。以上表现情况,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奖惩登记表”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罗新彪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罗新彪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8年2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申宝华审 判 员  石福轮审 判 员  何闰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家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