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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83民初6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叶某与范某、温某甲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范某,温某甲,温某乙,程某甲,程某乙,程某丙,程某丁,温某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283民初666号原告:叶某,女,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920,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委托代理人;刘华广,广东国信信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某,女,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926,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被告:温某甲,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931,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被告:温某乙,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912,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被告:程某甲,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13,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被告:程某乙,女,汉族,公民身份号码×××2424,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被告;程某丙,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2435,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被告:程某丁,女,汉族,公民身份号码×××2424,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被告;温某丙,女,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2422,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县。原告叶某诉被告范某、温某甲、温某乙、程某甲、程某乙、程某丙、程某丁、温某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叶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华广,被告温某乙即范某、温某甲、程某甲、程某乙、程某丙、程某丁、温某丙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温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诉称:被继承人叶某与温某系夫妻关系,被继承人温某(别名温福)与原告叶某共生育四子女,即温某、温某甲、温某乙、温某。2001年10月温某生前与原告叶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广东省××区××区(总面积为123平方米)土地;××在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腰古镇丰堆村死亡,生育三个子女,为程某乙、程某丙、程某丁。配偶是程某甲。因此,原告现起诉,请求:1、判令对位于广东省肇庆死高要区(总面积为123平方米)土地中属于温某(别名:温福)的遗产份额进行分割,土地价值约为18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请第一项为请求将涉案地块面积的50%分割给原告,剩余的50%原告占九分之一。被告范某、温某甲、温某乙、程某甲、程某乙、程某丙、程某丁、温某丙共同辩称:对原告明确诉请不需要新的答辩期和举证期。对原告起诉没有意见。同意分割遗产。同意原告占有50%的份额。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一份由高要县城建设指挥部出具的发票,拟证实温福于1993年7月21日以35055元的对价购地蓝线面积、红线面积60㎡,并提供一份肇庆市城乡规划局出具的建设用地规划图,拟证实温福对涉案土地具有权属。另查明;温某(已故),云安县南盛镇大围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10月20日出具《温福姓名情况第三者证明》,证实温某别名为温福,病故于2001年10月17日的事实:原告叶某是温某的配偶,被告范某为其母亲;原告叶某与温某(已故)共同生育了温某(已故)、温某甲、温某乙、温某(已故)四个子女。被告温某丙为温某(已故)的女儿;被告程某甲为温某(已故)的配偶,并共同生育了被告程某乙、程某丙、程某丁。现原告要求分割涉案土地引发本案纠纷。本院认为:本案为继承纠纷。原被告要求分割位于广东省××区××开发区××区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一条“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之规定,由于涉案地块至今没有办理相关权属证明,无法证实该争议土地的权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因此,本案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本院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叶某的起诉。本案不收取受理费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游兴华代理审判员  赖金华人民陪审员  陈根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许舒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