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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21民初13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李某甲、张某某等与李某乙、李某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张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1民初1318号原告李某甲,男,1949年12月27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张某某,女,1952年6月23日生,汉族,农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郭亮,河南众志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李某乙,男,1972年12月21日生,汉族,农民,系二原告长子。被告李某丙,男,1974年2月14日生,汉族,农民。系二原告次子。被告李某丁,男,1981年3月25日生,汉族,农民。系二原告三子。原告李某甲、张某某诉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仁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亮,被告李某乙、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丁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三被告是二原告的三个儿子,均由原告抚养长大成家立业,原告的责任田也为三被告分开耕种,现原告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三被告身强力壮,有能力和条件对原告进行赡养。为防止厚此薄彼,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每人每年支付二原告赡养费用3600元,大病就医治疗费用超过1000元的由三被告分摊。被告李某乙同意按照法律规定支付赡养费用。被告李某丙辩称,二原告养有几十只羊,具有劳动能力,我成家的时候他们只给我盖了三间没有门窗的房子,家里分地分给我的也少,我的两个孩子也没有花过原告的一分钱,我不应该和其他被告分担赡养费用,我没有经济来源,愿意让二原告来我家居住,或者由我们三家轮流照管,我不愿意出赡养费用,他们的医疗费用我愿意平均承担。被告李某丁辩称保证对二原告予以赡养,并愿意承担原告的生活及医疗费用。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张某某系夫妻,二人共生育三子二女,长子李某乙、次子李某丙、三子李某丁、长女李红霞、次女李艳丽,五人现均已成家。二原告已将其家庭承包的责任田分给了三被告,现已随被告李某丁共同生活十余年,因被告李某丁夫妇均在外打工,二原告替其耕种着责任田,同时还耕种着零星的小片耕地。另原告提出三被告之间矛盾较大,不同意被告轮流照管,坚持要求三被告支付赡养费用。另查明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887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赡养人对患病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故本院依法对二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赡养费及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原告夫妇抚养三子二女成家立业操劳一生,尤其对抚养儿子付出心血更多,三被告应对二原告承担相应的赡养义务,现二原告虽然还有一定的劳动能力,但均已是年近七十岁的老人,终难避免生老病死的自然规律,结合本案事实本院酌定三被告每年承担二原告赡养费用3000元为宜。基于二原告已随被告李某丁共同生活多年的情况,且二原告坚持要求三被告承担赡养费用而不愿意轮流居住三被告家,被告李某丙要求轮流照管二原告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均同意均摊原告的医疗费用,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若超过1000元凭票据由三被告平均承担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告未对其两个女儿予以起诉,但是二人对原告的赡养义务不能就此免除,二人亦应当经常(尤其国家传统节假日期间)看望老人以给予其心理安慰,原告夫妇日后因生病、突发事故等情形生活无法自理而导致三被告赡养困难时,二个女儿亦应当提供必要的经济帮助及护理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在本判决生效后于每年的7月1日前分别支付原告李某甲、张某某赡养费3000元(2016年的赡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自本判决生效后,原告李某甲、张某某单次就医费用在1000元以下的自理,超出1000元的(如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报销部分扣除)凭票据由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平均承担。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仁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程 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