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民申第8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刘新洋、龙杰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新洋,龙杰,北京新洲伟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民申838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川民申第83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新洋,男,汉族,1971年5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崇州市。委托代理人:刘平,四川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龙杰,男,汉族,1969年12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新洲伟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交道口北头条**号****房间。法定代表人:罗辉鹏,执行董事。再审申请人刘新洋因与被申请人龙杰、北京新洲伟业投资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民终字第7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浩申请再审称:1.合同性质的认定错误。二审法院以合同的主体不合法和龙杰没有参与房屋的修建认为本案是个人合伙,属认定合同性质错误;2.合同有效认定错误。刘新洋与龙杰签订的《投资合同》损害了农村集体利益,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因此该《投资合同》属无效合同;3.《结算协议》认定有效错误。《结算协议》是《投资合同》的从合同,主体无效,从合同自然无效;4.应当分红的认定错误。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适用法律与判决结果自相矛盾。刘新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刘新洋与龙杰签订的《投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该合同合法有效。在经营期间,双方为经营管理及分红发生争议,于2014年1月26日就龙杰退出合伙事项签订的《结算书》,同样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刘新洋仅向龙杰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大部分本金及分红款未支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结算书》约定的退还本金、支付分红款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据此,刘新洋的申请再审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刘新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新洋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何 丛审 判 员  秦永健代理审判员  冯一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