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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刘淑艳、黄氏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淑艳,黄氏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 �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03执1652号申请执行人:刘淑艳,女,195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被执行人:黄氏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5529770-7。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洋叶村。法定代表人:黄明桦,该公司负责人。原告刘淑艳与被告黄氏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作出的(2016)浙1003民初64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刘淑艳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黄氏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返还申请执行人刘淑艳借款人民币810000元及支付利息。本院于同日将本案案件受理费7575元一并纳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黄氏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另查明被执行��涉及集团性债务,执行标的额巨大,被执行人的财产需报上级法院统一协调处置,待处置后,本案作参与分配。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被执行人黄氏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状况,暂未发现被执行人目前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2016年4月28日,本院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在接到本通知后30日内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申请执行人收到通知后,30日内未向本院提供。上述事实,有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银行、房产、车辆查询回执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经调查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黄氏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淑艳亦逾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1003执1652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刘彦彪执 行 员 张 雷执 行 员 蒋阳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张灵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