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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381刑初3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重大责任事故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81刑初325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62年11月17日生于黑龙江省呼兰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海城市。因重大责任事故嫌疑,于2016年1月5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6年1月14日经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6)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高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于2015年7月2日10时许,违反《电力设施保护条例》,驾驶辽CEXX**号轮式起重机在海城市某村广场10KV高压电线下作业时,致赵某甲(被害人,男,卒年51岁)触电死亡。经海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检验:赵某甲左肩峰见片状黄色电流斑,右手掌侧大鱼际处见多外条状电流斑,结合损伤特征及案件情况综合分析推断赵某甲系触电引起呼吸、心搏骤停而死亡的可能性大。另查,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电力设施保护条例》、海城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调查报告、赔偿协议;证人田某、崔某、赵某乙、杨某、赵某丙、谈某的证言;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检验报告、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询问笔录及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安全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害人的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赔偿,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可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于 颖审 判 员  赵广海人民陪审员  周家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