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4民初025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国家高新区支行与阴恒山、邢旭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国家高新区支行,阴恒山,邢旭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4民初0254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国家高新区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高新区江南路*******号。代表人:汪前,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丛晖,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员工。被告:阴恒山,职业不明。被告:邢旭红,职业不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国家高新区支行为与被告阴恒山、邢旭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阴恒山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欠款合计188783.04元(其中,本金187981.61元、手续费559元,利息242.43元,手续费、利息及滞纳金暂计算至2016年4月5日),此后利息、手续费、滞纳金按合同约定结算至贷款实际还清日止,利随本清;2.原告对被告阴恒山所抵押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邢旭红对被告阴恒山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被告阴恒山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欠款合计182878.45元(其中,本金179820元、手续费2236元、利息580.06元、滞纳金242.39元,手续费、利息及滞纳金暂计算至2016年6月25日),此后利息、手续费、滞纳金按合同约定结算至贷款实际还清日止,利随本清。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阴恒山签订了编号为2015高新区购车分期1995号的《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以下简称《还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阴恒山申请通过其在原告方申办的牡丹卡购车专用卡以透支方式支付被告阴恒山购买别克汽车的剩余购车款215815元;原告同意在被告阴恒山使用牡丹购车专用卡进行刷卡并签署签购单记账扣款后,将上述透支资金一次性划付至宁波华安担保有限公司账户;被告阴恒山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5440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5416元。被告阴恒山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25日前按时足额存入牡丹卡购车专用卡账户中;分期付款每期扣款金额入账后,还款规则、计息规则以及超限费、滞纳金等费用计收规则与普通消费相同;被告阴恒山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18193.50元,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518.50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505元。被告阴恒山每期偿还透支款项时同时缴纳该期手续费;如被告阴恒山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导致原告无法扣款受偿的,原告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被告阴恒山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被告阴恒山在履行《还款合同》的过程中应遵守《还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有关规定。2015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阴恒山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5高新区车贷抵押1995号的《抵押合同》,约定:约定被告阴恒山以车架号码LSGUA84WXFE038587的别克牌汽车(以下简称“抵押车辆”)为前述《还款合同》的所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5年8月28日,被告邢旭红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被告邢旭红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被告阴恒山在其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2015高新区购车分期1995号的《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被告邢旭红在本承诺书项下的责任属于债务加入而非保证担保。2015年8月31日,原告发放信用卡购车款215815元。2015年10月26日,抵押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机动车登记编号为晋A×××××。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阴恒山未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6年6月25日,被告阴恒山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9820元、手续费2236元、利息580.06元、滞纳金242.39元。被告邢旭红未履行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九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阴恒山、邢旭红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国家高新区支行借款本金179820元,支付手续费2236元、利息580.06元、滞纳金242.39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涉案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手续费、滞纳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若被告阴恒山、邢旭红未按时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国家高新区支行有权就被告阴恒山名下所有的车牌号为晋A×××××的别克汽车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4058元,减半收取2029元,由被告阴恒山、邢旭红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郎素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王娇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