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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最高法行申12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与陈明玉、陈文国行政案由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文国,陈明玉,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行申127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文国,男,194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明玉,女,196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义学路32号。法定代表人:赖蛟,区长。再审申请人陈文国、陈明玉因诉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渝高法行终字第22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陈文国、陈明玉申请再审称:(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作出渝北府征公[2013]63号征地公告,适用1999年征地补偿安置标准,证实了其征地公告违法的事实。国土资源部不是法定的征地审批专属权机关,无权作出国土资函[2012]524号征地批复,证实了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实施征地的依据违法。(二)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对陈文国、陈明玉承包经营使用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鹿山村11社的集体土地面积2亩实施非法征收,应当按每亩土地使用权价值18万元计算行政赔偿金36万元;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以依法征地为由,强拆陈文国、陈明玉私房80平方米,按房屋市场价格7000元/平方米计算行政赔偿金人民币56万元。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作出[2015]1号不予赔偿决定,不能依法成立。(三)一审法院非法追加礼嘉街道办事处为被告,未依法开庭质证,认定“原告诉讼请求不具体”与事实不符。二审法院不依法开庭审理,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终审裁定显失公正。请求:依法撤销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渝高法行终字第226号行政裁定,依法立案受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的条件之一是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中,陈文国、陈明玉的诉讼请求是依法确认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针对陈文国、陈明玉实施征地的职权致害行为违法。因征地行为涉及多个环节和步骤,包含多个行政行为,其相应职责分别属于不同的行政主体,在陈文国、陈明玉诉讼请求并未明确征地过程中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实施的何种行为使其何种权益受损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于2015年6月1日依法向陈文国、陈明玉释明并要求明确其诉讼请求,但陈文国、陈明玉拒绝更正及完善,仍坚持以起诉状为准,故陈文国、陈明玉本次起诉缺乏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不符合行政诉讼起诉的法定条件,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是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进行实体审理的前提,本案一、二审法院均以陈文国、陈明玉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案件并未进入实体审理程序,故陈文国、陈明玉关于一、二审法院未开庭审理、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应赔偿其56万元行政赔偿金等主张,不能得到支持。至于陈文国、陈明玉提出一审法院追加重庆市渝北区礼嘉街道办事处为被告违法的主张,本案二审生效裁定并未将重庆市渝北区礼嘉街道办事处列置为当事人,且重庆市渝北区礼嘉街道办事处是否为本案被告并不影响本案的最终裁决结果,陈文国、陈明玉此项再审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陈文国、陈明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文国、陈明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雪梅代理审判员  刘京川代理审判员  贾亚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