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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91民初430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四川新东方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与四川源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新东方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四川源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91民初4305号原告(反诉被告)四川新东方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县公兴镇黄龙大道二段**号。法定代表人刘瑞发,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川江,四川华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吴艳秀,女,197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长庆路*号*栋*单元***号。系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褚志娟,四川昊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四川源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剑南大道****号世豪广场写字楼*座**楼。法定代表人宾勇刚。委托代理人饶芹梦,女,1996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重龙镇东林路东林新城*号楼*单元*楼*号。系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XX,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原告(反诉被告)四川新东方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东方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四川源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4日、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世纪互通公司及被告(反诉原告)荣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东方公司诉称,从2012年至2014年,原告陆续向被告承建的德坤新天地项目、城南国际项目、富临理工项目提供电力电缆。2015年9月24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202894.94元货款。对账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支付所欠货款,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诚信原则,并严重影响到原告的资金周转和公司经营,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下:一、被告四川源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02894.94元;二、被告四川源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元;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四川源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反诉原告)源电公司辩称并提出反诉称,被告(反诉原告)在得知被原告(反诉被告)起诉后,积极联系新东方公司,将源电公司在电力维护中发现的问题和业主反映的用电经常断电问题告知新东方公司,希望其核查电缆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可能会是电阻过大),但原告(反诉被告)置之不理。2016年1月,被告(反诉原告)向成都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送检原告(反诉被告)所供电缆,检验结果:20C时导体直流电阻不合格(技术要求:最大0.153,检验结果:红0.227黄0.226绿0.225),为确保业主安全用电,被告(反诉原告)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对成都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有限公司《检验报告》中所列的不合格电缆予以更换,并承担更换不合格电缆所产生的全部费用;二、原告(反诉被告)承担违约金20万元;三、原告(反诉被告)承担本诉、反诉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反诉被告)世纪互通公司针对反诉辩称,案涉项目已经验收合格,在案涉产品的检验期内被告(反诉原告)也未提出任何质量瑕疵的异议,且本案案涉电缆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反诉被告)四川新东方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四川源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账单,明确了剩余货款金额202894.94元,证明原被告的买卖关系;2、2014年10月23日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2015年8月15日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的买卖关系,以及付款的时间与条件,检验的时间,检验的期限、方式;3、照片9张,证明送检样品与涉案产品存在实质性差异,为两款不同的产品;4、2016年5月6日物管情况说明、录音,证明物业接受富临理宫楼盘后设备设施运行正常、未出现断电现象,源电公司反诉称“业主反映的用电经常断电”的说法纯属无中生有;5、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明新东方电缆公司具备生产电线电缆的资格,同时新东方电缆公司在其生产的电缆上落字必须是“四川新东方电缆集团有限公司”;6、检验报告,证明新东方公司2008年至2015年3季度所生产产品质量合格;7、2016年5月9日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成都供电公司客户服务中心城北客服分中心《情况说明》,证明富临理宫楼盘设备设施运行正常、未出现过断电现象。被告(反诉原告)四川源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相关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成都市工商局的工伤变更登记档案,证明2007年12月3日,四川新东方电缆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四川新东方电缆集团有限公司;2、成都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检验报告》,证明新东方公司提供的电缆经检验为不合格;3、2014年10月23日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2015年8月15日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证明经成都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检测为不合格的电缆共计2525米;4、被告(反诉原告)项目负责人出具的《说明》,证明不合格电缆用于了“城南国际配电工程”项目、“富临理工项目红线内供配电及护表工程”以及“德坤新天地配电工程”三个项目。上述证据经原告、被告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与本案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及各自的证明力,本院将在审理查明的事实部分和判决说理部分综合阐述。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5日,四川源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需方(甲方),四川新东方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供方(乙方),签订了《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由新东方公司就城南国际配电工程向源电公司提供电缆。合同中与本案有关的约定如下:“……二、产品标准、质量要求:1、电缆按国家及行业相关标准进行生产。2、电缆外表数量码数,不能随便出现跳码。三、质保:1、供方对产品在运行过程中出现的质量问题实行三包(包修、包退、包换)。三包期限,检验合格后正式投入运行之日起贰年。三包期内,供方无条件接受需方因产品质量问题而提出的修理、换货、退货要求。2、如非因供方原因,导致产品损坏,由供方保修并向需方收取维修产品所支付的材料成本费(供方自行承担维修人员差旅费、人工费等费用)。3、工程所需所有电缆的质保金:本合同总价款(以实际结算为准)的3%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金期限为货到工地一年之内,到期需方三日之内一次性支付给供方。四、交货时间:供方应在2012年8月25日内交完所有电缆……十、货款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总金额(含税)为¥605145.87元(大写:陆拾万零伍仟壹佰肆拾伍元捌角柒分),合同最终价款以供需双方送货的实际签字数量结算作为合同的最终结算。1、本工程合同签订之日起五日内,需方支付供方合同总价的20%作为合同的预付款,全部货到工地后经验收合格后支付至总货款的70%,剩余货款除3%的质保金外货到工地一个月内支付完毕。……十三、违约责任:1、供方:供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不按需方规定的时间、地点交货,不按合同约定的产品名称、商标、规格型号、数量、价格、产品标准、质量交货等),供方出退还需方已支付的预付款外,还应向需方支付违约金按合同总金额的30%计算,并赔偿需方因此遭受的全部损失。2、需方:需方未能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方式支付供方货款的,需方应继续履行付款义务,超过付款时间三天起,每逾期一天,需方按应付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利息给供方,除此之外,还应向供方支付违约金按合同总金额的30%计算,并赔偿供方因此遭受的全部损失。……”2014年10月23日,四川源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需方(甲方),四川新东方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供方(乙方),签订了《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由新东方公司就富临·理宫项目红线内供配电及户表工程向源电公司提供电缆,合同约定的总金额为1447266元。合同中与本案有关的约定如下:“……三、质保:1、乙方对产品在运行过程中出现的质量问题实行三包(包修、包退、包换)。三包期限自开发商公告交付业主之日起贰年。三包期内,乙方无条件接受甲方因产品质量问题而提出的修理、换货、退货要求。2、如非因乙方原因,导致产品损坏,由甲方保修并向甲方收取维修产品所支付的材料成本费(乙方自行承担维修人员差旅费、人工费等费用)。3、当在保修期内发生开发商需延长项目质保期,按开发商要求执行。四、交货时间与送货要求:1、交货时间:(1)2014年11月15日-20日交完全部电缆……十、货款结算方式:本合同签订后需方支付供方合同总价的15%作为合同的预付款(即供方对本合同的履行、材料的单价、供货周期、材料的数量、材料的质量等必须按本合同的约定执行);2、货到现场后一星期付清。……十三、违约责任:1、甲乙双方逾期交(提)货或逾期付款长达10天以上,每逾期一天,应支付另一方相当于本合同总货款的千分之一违约金……”2015年9月24日,新东方公司与源电公司共同盖章确认《四川源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账单》,其中载明原、被告共签订了四份合同,以上总计未付款的金额为170349.35元,质保金未付的金额为32545.59元,合计202894.94元。2016年1月26日,四川源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成都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对四川新东方电缆有限公司的电力电缆进行了检测,为此成都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检测报告》,其中载明委托样品的型号规格为,生产单位是四川新东方电缆有限公司,检验结论为样品不合格。另查明,2007年11月30日,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核准四川新东方电缆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四川新东方电缆集团有限公司。2011年11月25日,四川新东方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取得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案涉电线电缆符合该生产许可证的范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电缆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反诉原告)提交了成都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根据该检测报告,四川新东方电缆有限公司生产的型号为YJV0.6/1KV4X120的样品不合格,对此原告(反诉被告)认为送检的样品并不是其生产的电缆,并提交了照片、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反诉原告)送检的样品生产单位为四川新东方电缆有限公司,但原告(反诉被告)在2007年就已经将企业名称变更为四川新东方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原、被告双方的合同最早签订于2012年8月12日,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供货的电缆上标明的生产单位应当是四川新东方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其次,经成都富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富临理宫物业服务中心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成都供电公司客户服务中心城北客服分中心确认,案涉富临·理宫项目从投运至今,并未出现过停电的情形,用电情况一直正常,这与被告(反诉原告)诉称的业主反映用电经常断电的情况不符;最后,被告(反诉原告)除《检测报告》外,并未提交其他任何证据证明案涉电缆存在质量问题。综上,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电缆存在质量问题,本院对于被告(反诉原告)主张原告(反诉被告)更换不合格电缆及承担违约金的反诉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双方于2015年9月24日确认的对账单,被告(反诉原告)尚欠原告货款202894.94元,对该金额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的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做出判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从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的角度考虑,酌定将原告(反诉被告)主张的逾期违约金调整为25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四川源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四川新东方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2894.94元。二、被告(反诉原告)四川源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四川新东方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5000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四川新东方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四川源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47元,由本诉被告四川源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此款本诉原告已预交,本诉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向本诉原告支付254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反诉被告四川世纪互通机电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此款反诉原告已预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炼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