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5民初160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卓、李金洋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卓,李金洋,李广宾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5民初1601号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冠宜春东路145号。法定代表人:高月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志昌,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王卓,男,汉族。被告李金洋,男,汉族。被告李广宾,男,汉族。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卓、李金洋、李广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卓、李金洋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李金洋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3日,被告王卓与原告店子支行签订了聊城润昌农商银行店子支行个借字(2014)第8077号《个人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4月12日,利率为月利率10.5‰,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双方还约定了逾期利率及计收复利的违约责任。同日,其他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聊城润昌农商银行店子支行保字(2014)年第8077号《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现该笔借款已逾期,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及保证责任。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五被告连带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50000元及利息,并按借款合同第八条第8.2项、8.4项约定计收复利。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卓辩称:贷款是以被告王卓的名义贷的,让被告李广宾使用了,被告王卓同意还款,只是现在没有能力一次性偿还。被告李广宾辩称:贷款是以被告王卓的名义贷的,钱由被告李广宾使用了,被告李广宾同意还款,只是现在没有能力一次性还清。被告李金洋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3日,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店子支行与被告王卓签订了(鲁聊润店)个借字(2014)第8077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卓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3日至2015年4月12日,借款方式为非循环方式。另外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借款人结息方式为定期结息,第八条二款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第八条第四款约定:“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2014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李金洋、李广宾签订(鲁聊润店)保字(2014)第8077号《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为确保王卓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鲁聊润店2014的8077号《借款合同》(下称主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依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合同》第一条约定保证人提供保证的债权为6万元,《保证合同》第二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合同》第三条约定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第四条约定了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该笔债权决算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4月13日,原告将50000元转到被告王卓指定的账户内。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卓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责任,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便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在案为凭,已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采信。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在案为凭,已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卓双方于2014年4月13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王卓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卓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王卓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和罚息利率均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期间利息和罚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对应收未收的利息计收复利,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李金洋、李广宾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且未超过保证期间,合同中约定利息、罚息、复利包含在保证责任的范围内,保证人应依约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金洋、李广宾就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卓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以50000元为本金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0.5‰计算至2015年4月12日,自2015年4月13日起以5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5.75‰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过付之日),并按双方合同的约定支付复利。二、被告李金洋、李广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卓追偿。如果被告王卓、李金洋、李广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振波陪审员 孙作飞陪审员 代建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姜 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