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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8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夏一瓒诈骗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夏×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刑初11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曾用名夏×1、夏×2,女,1970年12月2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羁押,同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海龙,北京公元博景泓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28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及其辩护人王海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夏×伙同刘X(在逃)冒充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工作人员,虚构能帮助被害人吕×(男,50岁)的侄女在北京参加高考的事实,在本市海淀区万寿路清香林茶园等地,分多次骗取被害人吕×共计人民币490000元。经被害人报案,被告人夏×于2014年6月26日被民警抓获。部分赃款现已退赔。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夏×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数额巨大,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夏×定罪处罚。被告人夏×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未提出异议,但辩称其仅见过刘X一面,且其不知道刘X收过被害人多少钱。其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夏×伙同刘X共同实施犯罪,故犯罪数额应认定为29万元;另外,夏×能够认罪,且已经退赔被害人29万元,希望法庭对她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夏×伙同他人于2014年4月至5月间,冒充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工作人员,虚构能帮助被害人吕×的侄女在北京参加高考的事实,在本市海淀区万寿路清香林茶园等地,共骗取被害人吕×共计人民币29万元。经被害人报案,被告人夏×于2014年6月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夏×向被害人吕×退赔人民币29万元。在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向法庭宣读并出示了由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依法调取的下列证据:1.被告人夏×的供述、汇款凭证,证明2014年4月5日左右,其接到一个叫刘X的电话,问其是否可以办理外籍学生在北京考大学的事,其称得问问,后其给朋友姜X打电话,他称也得问问。过了两三天,姜X给其打电话称现在没准信,让其再等两三天。后其告诉刘X现在不好答复。过了两天,刘X称小孩家长催的急,让其接小孩家长的电话,告诉具体情况。第二天,其接到电话,对方叫高×,其问他是不是小孩家长,他说不是,他跟小孩家长在一起,希望见个面。其让对方到西城区西便门东大街8号楼下,后高×一人过来,高×问事情办的怎么样了。其称此事没办怎么样,高×说小孩叔叔在北京,其就要求约小孩叔叔见面。4月8日,高×称小孩叔叔约其见面,在教育部附近见面。其去了教育部北边的一个茶楼跟高×及小孩叔叔见面,一个姓郭的自称是小孩叔叔,其称因为时间有点晚了,此事不好办了。姓郭的称让其尽量协调一下,高×对他说把钱打过来,然后把钱给其,其同意了,其称钱到账后十个工作日其告诉准信,如不行其就退钱。高×让其打个收条,其写了30万元的收条和卡号,并让他们抓紧汇钱,就分开了。之后他们一直没汇钱,其就对高×称姓郭的肯定不是家长,让他把收条退回来,不办了。高×称收条在姓郭的手里,他回老家了。大约5月2日左右,高×到其家楼下,给其19万元现金,其称此事不好办,收条是30万元,但只给其19万元,其让他把收条拿回来。他称过几天给其换收条。2014年4月初,其就给朋友姜X和李X打电话询问非京籍学生在京高考的事情,姜X称事情不好办,再问问;李X也称时间太晚了还得再问问。过了三天其就给高×打电话称此事不好办,让他换收条,其要见小孩家长。高×约了小孩母亲见面。其对小孩母亲称此事只能试试,其不能保证,如不成其退还收到的19万元,小孩母亲让其试试。其问姜X,他称办不成。后其向高×要收条,2014年5月22日高×给其汇款10万元。其称还得见小孩母亲把事情说清楚,但高×一直拖着不让见。小孩母亲给其打电话,其问小孩母亲的户口是否在香港,小孩母亲称不在,其称事情不好办,要退钱,小孩母亲称让其再试试,不着急退钱。其给高×打电话称退钱给他,他称退钱不着急,让其再帮忙试试。后其多次询问李X,李X称此事办不了。后其给小孩母亲打电话称此事办不成,能否试试大学提前招生,其要退钱,小孩母亲称退钱不着急。6月6日早上高×到其家,其见到自称小孩叔叔姓周的还有姓郭的,其称事情办不成了,只能试试提前招生和自主招生,其要退钱,称一码归一码。姓周的称钱不用退。后其给姓郭的打电话说钱的事,姓郭的称不用退,让其再找其它方法,如退钱找高×,其称联系不上高×。其没有能力办非京籍考生在京高考的事情,其不认识教育口的人,其之所以收钱是想挣钱。2014年5月29日,其将收的29万元钱给了朋友许×保管。经朋友介绍其认识的刘X,经刘X介绍认识了高×,其不知道他们是做什么的。办事的小孩的名字叫梁X。刘X收没收钱其不清楚。另外,2015年6月26日上午,其通过汇款将29万元退还吕×。在庭审中,其供述称其认识到自己行为的错误,表示认罪,但辩称其仅见过刘X一次,其也不知道刘X到底收了被害人多少钱。2.被害人吕×的陈述,证明2013年9月10日左右,其来北京战友郭×家里,其跟郭×说其侄女梁X一直在北京上高中,想在北京参加2014年高考,但梁X不是北京户口,按规定她不能在北京参加,其想让郭×在北京找人,给其侄女梁X办理2014年在北京参加高考的准考证,需要多少钱其都愿意出。当时郭×答应问一下。2013年10月2日左右,其又到北京,郭×称他遇到一个叫高×的男子,他称可以办此事,北京市教委的刘处长、夏主任都是他好朋友,这个事可以办,但至少需要50万元。其答应出钱,称把钱给郭×,让郭×去办。2013年10月13日左右,其给郭×转账50万元。2013年10月20日左右,郭×告诉其,他已经给高×30万元现金,高×写了收条,高×称此事没问题,春节前就能办好。一直到2013年12月,其多次询问郭×进展,郭×称高×一直说没问题。2013年12月22日左右,其又来北京,和郭×说想见见高×。后其和郭×见到高×,高×还带了一个男子。其问高×是做什么的,高×称是国家安全部的干部,另一个戴眼镜男子是北京市教委的刘处长。高×称他和刘处长年年都办在北京参加高考的事,让其放心,很快就能办。直到2014年2月,其多次和高×、刘处长通电话,他们总是说没问题,让其等。2014年3月春节后,其来到北京找到郭×,说此事肯定有问题。郭×又约了高×,高×带上刘处长一起来的。刘处长称上级领导不在,没法签字。高×称此事北京市领导已经批了,需要保密,让其再等一个星期。直到2014年5月,其多次给高×、刘处长打电话,他们均不接电话。郭×称2014年4月,高×找其说还需要再给20万元才能办事,郭×给了高×20万现金。2014年5月13日,郭×给其发了一条短信,告知梁X的准考证号11111034196832,郭×称这是高×给他发的,但高×说还要10万元才可以把所有准考手续都办好并上网,5月20日,其在广西给高×的银行账户存10万元。后其又联系不上高×和刘处长了。6月6日上午,其与郭×见面,高×一起来的。其问高×明天就要高考了,事情还没有办成,这是个骗局。高×当面给别人打电话,高×称对方是北京市教委的夏主任,中午12点就能办好,这次没问题。高×还给其补上10万元的收条。到了12点,高×又称等一等,称夏主任去拿梁X的准考证了,到了17时,高×又称梁X不用参加高考了,可以直接上北京大学,其觉得被骗了,就报警了。其未见过夏主任。3.证人郭×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左右,其战友吕×称他侄女梁X在北京上高中,但她不是北京户口,想在北京参加2014年高考,吕×问其能不能帮忙找人办此事。其称可以帮忙打听一下。2013年9月中旬,在一次聚会上,其认识了高×,聊天时谈起此事,高×称是安全口的人,不想暴露自己,但他有教育系统的朋友,可以问一下。2013年9月下旬,高×称他问了北京市教委的一个处长,此事可以办,但需要50万元。其告知了吕×,吕×同意了。吕×给其转账50万元。其联系高×,高×让其先拿30万元现金给他,其给了高×30万元现金,高×写了收条。期间其多次催问高×抓紧办,高×总说在办理中。2014年4月左右,其听说要参加高考的孩子都体检了,而梁X的事一点消息都没有,其就找高×,高×称此事都安排好了,没问题,等通知。4月10日左右,其和吕×见到高×,高×称刘处长去年办过这种事,没问题。2014年4月下旬,高×多次催促其将剩下的20万也交给他,其称想见见刘处长。后其和吕×见到高×和一个自称是北京市教委的刘处长。刘处长称事情非常顺利,关系都安排好了,让其等通知。2014年4月底,刘处长出事了,高×又找到北京市教委的夏主任办理此事,并称夏主任比刘处长关系还广。4月底的一天,高×让其去见夏主任。其见到一名40多岁的女人,高×介绍她说这就是北京市教委的夏主任,接替刘处长办事。大概5月3日下午,其取了20万元现金交给高×,高×写了收条,还称五一后安排梁X体检。后其多次催问高×,高×始终称没问题。2014年5月21日,高×直接和吕×联系成50万元经费不够,还需要10万元。吕×称他把10万元转账给高×了。2014年5月23日,高×给其发短信,发了个号码11111034196832,并称这是准考证,下周可查。5月25日左右,其又见到高×,催促他准考证上网的事,高×称都办好了,准考证已经在夏主任的办公桌上了,他都看到了,并称6月3日统一发准考证。6月3日,梁X没拿到准考证,其就追问高×,高×又称有关系的6月4日发。6月5日,梁X还没拿到准考证。吕×也赶到北京,其联系高×,让他联系夏主任,高×称夏主任有事,不能见其。6月6日上午,高×约出夏主任,其见到了夏主任,其问夏主任梁X参加北京高考的事,夏主任称她早就告诉高×此事有难度,今天她再争取一下,然后夏主任就离开了,但也一直没来电话,高×还是说没问题到了6月7日,其就觉得被骗了。4.证人高×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左右,其在一次聚会上认识了郭×。其自称是安全口的人。郭×问其是安全部的吗,其恩了一声。大概在2013年10月左右,郭×称他有一个小孩在北京读高中,是外地户口,问其能否找关系让这个孩子在北京参加高考。其称可以问问。2013年11月初,其在朋友聚会上认识了刘X,其听说刘X关系较广。其把事情告知刘X,刘X称认识北京市教委的一个处长,其把梁X的情况告知了刘X。第二天晚上,刘X称此事能办。其问刘X需要多少钱,刘X称不确定,问清楚再告诉其。其告诉郭×此事能办,但需要花钱,并称找了北京市教委的一个朋友刘X,但刘X自称是发改委的。后刘X给其打电话称办此事需要30万元现金,可能还不够。其跟郭×称需要50万元,先给其30万元现金,其给教委的朋友。2013年11月18日,郭×给了其30万元,后其给了刘X20万元,其留下10万元,其想挣点钱。其告诉郭×说钱已经给了教委的领导。2013年12月左右,事情始终未办成,郭×想见见教委的领导。后其约刘X和郭×、梁X的叔叔见面,其跟郭×介绍刘X称这是北京市教委的刘主任,这是刘X让其这么说的。刘X称梁X的事没问题,能办成。后郭×称梁X的叔叔(姓吕)因为事情一直拖,称要报警。2014年3月底,刘X称此事暂时办不了了,要是着急可以找夏×,刘X称她是北京市教委的一个主任。后刘X介绍其认识夏×。2014年4月初,其问夏×能不能办梁X这件事,她称能办,她可以找教育部的领导办此事。其告诉夏主任可以办此事,郭×称可以。2014年4月8日,其和郭×见到夏×。夏×称梁X此事可以办,但得花30万元,郭×同意了,夏×先写了收条。2014年5月4日左右,郭×把剩下的20万元给其,其将20万元在夏×家楼下给她。2014年5月21日左右,夏×称要见孩子家长,后其和夏×见到了梁X的妈妈,夏×称还需要10万元给领导送礼,此事就办完了。后商量把这10万元先汇给其,其再汇给夏×。2014年5月22日,其收到10万元后汇给了夏×。后刘X告诉其一串号码,称是考号,但暂时查不了,得等后期上网。其告诉了郭×。过了些日子,郭×称考号查不到,其就谎称梁X的事情已经办好了,高考审批手续已经放在夏主任的办公桌上了。2014年6月初,事情还没办成,郭×和梁X的叔叔一直再催,其一直联系刘X和夏×,他们都称可以办成。直到高考前一天,事情也没办成。其见到夏×后没有问她是干什么的,双方都没提,其就一直认为她就是夏×主任,其在见面时就说夏×是北京市教委的夏主任,夏×也默认了。后其又供述称,夏×在收到10万元后,告诉其高考准考的手续基本上都办完了,得等领导通知。5.证人李×的证言,证明其就职于北京市体育局,其认识夏×,其认识她的前爱人,了解不深。大概2014年4月初,夏×给其打电话,跟其说有一个姓梁的非京籍考生想找人在北京参加高考,问其是否认识教委的人,能否帮她办此事。其当时就称其单位跟教育系统几乎没有联系,其不认识教委的人,办不了此事。她让其帮帮忙。其称此事肯定办不了,但是可以问问有关政策。其让她把孩子的情况告诉其。后其看到她发的信息,是一个姓梁的女孩,外地户口,在北京上高中,想在京高考。其就找朋友问了此事,朋友说这个女孩肯定不符合条件。后其在2014年5月初告诉夏×这个女孩不符合条件,肯定不能考。过了几天,夏×称高考考不了能不能找个学上,其碍于面子,称再帮忙问问。其实其话里话外已经跟她说了,其帮不上忙。其没有收钱。6.万寿路派出所于2014年6月26日出具的办案说明,证明经公安机关电话联系姜X,他称认识夏×,2014年3月或4月的一天,夏×电话问其可否办理非京籍考生在京办理高考资格的事情,因其没能力办此事,已当时明确表示无法帮助夏×办理非京籍考生在京高考的事情,在此期间,只是电话和夏×联系过,没有见面,也没有收取任何钱财。除了上述证据之外,公诉人还向法庭宣读并出示了由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依法调取的证人许×的证言、收条、银行客户回单、汇款单、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办案说明、到案经过、户籍材料等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夏×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其辩护人认为,高×开始不认识夏×,是刘X介绍认识的,故夏×不应对刘X收取的钱款负责。法庭认为,控方提供的证据均由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依法调取,形式、来源合法,均可作为定案依据使用。对被告人夏×及其辩护人的质证意见将与其辩护意见在下文一并论述;对辩方的证据将在下文一并阐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本案的犯罪数额问题,本院认为,因刘X并未到案,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夏×对刘X向被害人收取的20万元事先知情,且夏×本人亦从未承认知悉该20万元钱款的相关情况,故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认定夏×实际收取的29万元为本案的犯罪数额为宜。因此,本院对上述辩护意见酌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夏×能够认罪、悔罪,且到案后已将所骗款项退还被害人,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于 洋人民陪审员 闫 洪人民陪审员 郭 枫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吕瑶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