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28执48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胡耀华、李雯娟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耀华,李雯娟,岳西县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蔡水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828执485-2号(2016)皖0828执486-2号申请执行人:胡耀华,女,汉族,1955年03月03日出生,住址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申请执行人:李雯娟,女,汉族,1986年11月10日出生,住址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被执行人:岳西县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天堂镇天堂大道北侧七楼。被执行人:蔡水源,男,汉族,1964年03月23日出生,住址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岳民一初字第01928号民事调解书、(2015)岳民一初字第01929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5月1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因案件需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立即查封执行人蔡水源及岳西县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房产1、岳西县天堂镇xxx(房产证号为1××7),2、天堂镇xxx幢(房产证号为0789-1),3、天堂镇天堂xxx幢(房产证号为09××42)。二、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芮泽青审判员 祝升龙审判员 葛立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储诚建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间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