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09刑更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09刑更2号罪犯张某某。2007年8月2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3年7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藁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经藁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藁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后羁押于藁城市看守所。2014年3月17日因判处缓刑释放。2016年3月28日,执行机关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社区矫正办公室向我院书面提出了对罪犯张某某的撤销缓刑建议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撤销缓刑建议书认为,罪犯张某某违反社区矫正监督管理规定,在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建议对其撤销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藁城市人民法院以(2014)藁刑初字第00010号刑事判决书,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于2014年3月28日将罪犯张某某交付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社区矫正办公室进行社区矫正执行。2015年3月20日张某某出具知情书,承诺自愿使用社区矫正定位系统,所需费用自理,保证人机不分离,不欠费,24小时开机,及时缴费等相关手续。2016年1月28日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社区矫正办公室通知张某某参加学习,因张某某通讯工具中断无法联系,至2016年3月24日社区矫正工作人员通过张某某母亲才与张某某取得联系,并于2016年3月25日到社区矫正办公室说明情况,期间超过一个月脱离社区矫正部门的监管。以上事实有社区矫正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对张某某本人于2015年3月20日的知情书一份。证实矫正对象张某某承诺为配合司法机关的监管,自愿使用社区矫正定位系统,所需费用自理,保证不人机分离,欠费,24小时开机,及时缴费,手机丢失、损坏及时报告,并负责修理、更换、办理相关手续。2、2016年3月25日的调查笔录一份。证实2014年3月28日进入社区矫正以来,去过劳教所一次,2016年1月28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学习没参加,称没接到电话,没有人通知,是定位手机坏了。截止到调查笔录当天,即2016年3月25日其才知道司法所搬家了,称司法所没有通知,也没有找过他,其本人也不清楚手机欠费了。最后通知到其本人是2016年3月24日,司法所主任王建国去的张某某家,用张某某母亲的电话联系上的本人。本院认为,罪犯张某某在被宣告缓刑后,在缓刑考验期内,没有遵守社区矫正的有关规定,在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藁城市人民法院(2014)藁刑初字第00010号刑事判决书对罪犯张某某缓刑部分的执行(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8年3月27日)。二、对罪犯张某某收监执行原判,即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郭俊杰审 判 员 张进生人民陪审员 申 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云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