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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402民初10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赵兰英与白银鸿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西山分公司财产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兰英,白银鸿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西山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02民初1028号原告赵兰英。委托代理人张诚,系甘肃岱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银鸿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西山分公司,住所地白银区人民路15号-21幢(07-1)7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400316052106F。法定代表人陈春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煜韬,系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赵兰英与被告白银鸿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西山分公司(以下简称鸿运公司)财产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兰英、被告鸿运公司委托代理人袁煜韬、张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兰英诉称,2014年3月,原告的车库拆除后,原告将车库中存放的部分物品装到一个大木箱中,存放于原告楼房窗子下的墙角。2015年4月28日,被告的工作人员开着大卡车将原告放在木箱中的物品全部拉走,原告的母亲发现后出面阻拦,未能阻挡住被告。原告报警后,人民路派出所对事情进行了调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拉走的物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以下物品:汽车帆布(8米×10米)1块、美孚牌汽车机油(4升)4桶,美孚牌汽车防冻液4桶,汽车紧绳器2付,鬃绳(粗)50米,橡胶水管(带洗车枪头)50米,内装各种规格螺丝的汽车加水桶一个,汽车打火铜线(带4个卡头)1付(10米),煤炉子1个,铁烟囱(6米)3个,烟囱弯管1个,纯毛车垫1套,撬杆3个,小轮胎2个;2、如无法归还,赔偿原告以上物品损失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鸿运公司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原告将垃圾放置在楼下,影响其他住户的权益,我公司清理的是垃圾,未见原告陈述的物品,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之前,原告将一个内装杂物的长方形木箱放置于其居住的西山银珠家园小区10号楼下。2015年4月7日,管理该小区的被告在小区大门口墙壁上及原告居住的北京路51号10幢3单元门口张贴告知书,内容为:“牛伟东住户(系原告丈夫):您是西山银珠家园小区十号楼三单元201住户,你在楼下堆放的杂物,侵占了小区公用地,成了猫狗存身窝棚,影响了一楼住户的生活,限接到本告知书三个工作日内自行拆除,否则我物业公司按小区管理规定将强行拆除。”因原告未自行清除该木箱,被告遂于2015年4月28日上午9时许,派车辆及工作人员强行将木箱以及所装的杂物运走,该木箱内仅是纸皮等杂物,没有原告陈述的物品。原告得知后向白银公安分局人民路派出所报警,该所接警后到现场进行了调查了解,结果为原告赵兰英堆放的杂物是被银珠家园小区物业公司的人拉走的,且之前已通知其清理。上述事实,有视频及接处警登记册、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证,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因与被告提供的视频不一致,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本院认为,《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业主、物业管理企业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损害业主的共同利益。”第四十六条规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物业装饰装修和使用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本案中,原告在小区公共区域内擅自放置私人物品,影响了其他住户的生活安宁。依据此规定,被告有权制止原告的上述行为,但被告强行清理原告放置的物品不符合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其清理的物品不是原告主张的物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兰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冬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雅杰附:法律释明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