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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02民初5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王秦洲、谢锡明与易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秦洲,谢锡明,易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2民初581号原告王秦洲,男,196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原告谢锡明,男,197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绕市鄱阳县。委托代理人林璧,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城,男,1961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原告王秦洲、谢锡明诉被告易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锡明、王秦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城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秦洲、谢��明诉称,原告谢锡明、王秦洲与被告易城是商业合作伙伴,两原告经常在被告易城处购买原材料。2013年8月12日,原告王秦洲通过其名下的上海拓叶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向被告名下的上海川集建材有限公司账户转账材料款10万元;2013年8月14日,原告谢锡明通过其名下的上海琴勤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向被告名下的上海川集建材有限公司账户转账货款116997.48元;被告易城收到上述款项后,经两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易城仍未实际发货也拒绝退还货款。2013年12月13日,经原、被告对账协商,在扣除以往所欠货款的情况下,被告易城同意于2014年2月份之前还清余下的17万元欠款,并出具“借条”一张,然而,被告易城至今未偿还任何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易城偿还两原告货款17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月2%利率支付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易城未作答辩。本院在审理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明材料:Al、《借条》,证明被告易城于2013年12月13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被告易城欠两原告共计17万元整。A2、《工商公示信息》,证明原告谢锡明名下有参股上海琴勤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证明原告王秦洲名下有参股上海拓叶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上海川集建材有限公司是被告易城自然人独资的企业。A3、《上海农商银行付款通知》,证明2013年8月14日,原告谢锡明名下参股的上海琴勤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向被告易城独资的上海川集建材有限公司转账货款116997.48元。A4、《付款人回单》,证明2013年8月12日,原告王秦洲名下参股的上海拓叶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向被告易城独资的上海川集建材有限公司转账货款1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足以说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法定要求,上述证明材料均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易城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原告王秦洲通过其名下的上海拓叶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向被告名下的上海川集建材有限公司账户转账材料款100000元。2013年8月14日,原告谢锡明通过其名下的上海琴勤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向被告名下的上海川集建材有限公司账户转账货款116997.48元。被告易城于2013年12月13日向二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谢锡明、王秦洲共计人民币17万元,于2014年2月份之前还清。本院认为,虽原、被告之间最初形成的法律关系系买卖合同关系,但原、被告之间经过结算,被告在《借条》中明确确认借到二原告17万元,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定该案件的法律关系已经转变为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易城向原告谢锡明、王秦洲出具的《借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易城确认欠原告谢锡明、王秦洲货款17万元,并承诺于2014年2月份之前还清,但之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7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22日起按月2%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为止)的主张,利息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只支持被告偿还借款17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为止)。本案易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易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锡明、王秦洲偿还债款17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为止)。二、驳回原告谢锡明、王秦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7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雨涛人民陪审员  朱小英人民陪审员  伍 缄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 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起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