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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邗执字第25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王春金与何世鲁、何健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春金,何世鲁,何健,管文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扬邗执字第2556号申请执行人王春金。委托代理人奚佩森,扬州市邗江区鼎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何世鲁。被执行人何健。被执行人管文安。申请执行人王春金与被执行人何世鲁、何健、管文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扬邗民初字第240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书:何世鲁、何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春金借款本金452153元及利息(以452153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0%的标准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管文安对借款本金452153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管文安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何世鲁、何健追偿。案件受理费9700元,依法减半收取4850元,由王春金负担490元,何世鲁、何健、管文安共同负担4360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春金支付。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财产进行了查询,除了查封并扣划了何世鲁在扬州高新技术开发区规划建设局的拆迁补偿款100万元外,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执行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它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扬邗民初字第240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克侃代理审判员  王 芳代理审判员  谢东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潇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