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28民初75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6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齐克占与贺明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克占,贺明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28民初759号原告齐克占。被告贺明芬。委托代理人张鑫海,河北联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齐克占诉被告贺明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克占、被告贺明芬的委托代理人张鑫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克占诉称,被告与我一直有业务往来,被告从我处购买棉纱,至2016年4月2日共欠棉纱款50000元,有欠条为证。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欠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棉纱款50000元。被告贺明芬辩称,欠款属实,但原告在2016年5月31日晚从原告拉走毛巾、棉纱等物品价值约为300000元。原告未明确拉走货物是抵扣本次诉讼棉纱款,还是抵扣被告与赵兰君借款一案的借款,无论属于哪个案件都应扣除。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日被告贺明芬向原告齐克占出具欠据一份,该欠据载明“今欠棉纱款伍万元正(50000)2016年4月2日贺明芬”被告贺明芬对欠款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被告贺明芬主张2016年5月31日原告齐克占在被告处取走毛巾、棉纱等物品价值约为300000元,该款项应在借款或欠款中扣除,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亦对被告主张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书证、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贺明芬向原告齐克占出具欠款凭证,经被告核实,对欠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贺明芬欠原告齐克占货款50000元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贺明芬主张原告齐克占取走毛巾、棉纱等物品价值约为300000元,并要求在货款中扣除,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明芬偿还原告齐克占棉纱款5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贺明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川审 判 员 邵 维人民陪审员 李 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尤凤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