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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1民终5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6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白小红与吕立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立军,白小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民终5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吕立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白小红。上诉人吕立军因与被上诉人白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15)离民一初字第1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吕立军、被上诉人白小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2015年7月31日,吕立军给白小红出具借条一支,内容为“今借到白小红现金叁万元整。”2015年9月8日,白小红与吕立军互发短信,吕立军承诺钱马上到争取叁万元全部还清。借据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归还时间。吕立军认可书写借据向白小红借到现金叁万元的事实。2015年7月5日吕立军与白小红约定,吕立军将自己租住的军都宾馆326房间转租给白小红,期限从2015年7月5日起共半年,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协议,同日,吕立军给白小红书写收据一支,“今收到白小红房租费一万元整,军都宾馆326房间半年房费,国宏金桥公司吕梁分公司,2015年7月5日。后原告白小红诉至一审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三万元;一审中,被告吕立军提起反诉,请求反诉被告白小红支付反诉原告吕立军从2015年7月5日至2015年10月8日所欠房费13500元,引起本诉。一审认为,吕立军对书写借据借到白小红现金叁万元认可,一审法院对双方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借据未约定归还时间,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吕立军应当归还。2015年7月5日,吕立军将军都宾馆326房间转租白小红是事实,双方虽未签订书面转租合同,但从吕立军给白小红于2015年7月5日出具的收据可以看出,租期为半年,租金为壹万元,白晓红已于2015年7月5日将此款付清。吕立军提供的326房间宾客账单明细,住宿时间为2015年7月5日至10月7日,每日200元共19000元,这份明细一是白小红未签字确认,二是租住天数与房费标准与吕立军给白小红出具的半年房费壹万元的收据不符,不予认定。关于写字台,军都宾馆326房间放置一个写字台是事实,但吕立军既无卖给白小红的合同,也无白小红欠其4500元写字台的欠据,不能证明双方买卖写字台的事实。宾馆不仅配置写字台,还有其他设施,住宿客人只要住宿就得购买房内设施也不符合常理此外,2015年9月8日吕立军给白小红回复的短信内容,承诺叁万元全部争取还清,也未提及应当扣除写字台或抵顶房款的事实。从短信内容看双方除了借款叁万元的纠纷外,再无其它纠纷。综上吕立军的反诉请求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吕立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白小红借款本金3万元;驳回反诉原告吕立军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反诉费69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吕立军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后,原审被告吕立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白小红向上诉人支付房款8600元和写字台款4500元,共计13100元。事实与理由:1、2015年7月初,上诉人代表离石国宏金桥商贸有限公司与吕梁军都大酒店有限公司协商租餐厅10间,平均每间2万元,年租金20万元。在上诉人与军都宾馆未签订书面合同之前,上诉人将军都326房让与白小红。7月5日白小红交款1万元,上诉人给其出具收条。后因上诉人与军都协议未达成,上诉人实际每天向军都交房款200元至同年10月8日;2、由于宾馆的写字台较小,被上诉人白小红要求换大写字台,故被上诉人替其购买了4500元写字台,该写字台款被上诉人应予返还。被上诉人白小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上诉人租赁军都宾馆的房屋与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已经给付了半年房费,而被上诉人实际租住时间不足半年,现上诉人还欠被上诉人三个月的房费;2、关于写字台,被上诉人租住房间本就有写字台,系上诉人吕立军在未经被上诉人同意下购置了新的写字台,该写字台在被上诉人退房时,军都宾馆服务员说上诉人已将该写字台抵顶了房费。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白小红应支付租房费用数额及被上诉人白小红应否支付上诉人吕立军写字台款4500元。(一)关于租房费用。首先,上诉人吕立军于2015年7月5日向被上诉人白小红出具的收条已经明确约定半年房费为1万元,上诉人虽以其未能与军都宾馆达成租房协议为由,主张不能以原约定房费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租房费用,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白小红已变更原约定房费标准为200元/日,故涉诉房屋费用应以原约定房费1万元/半年计算;其次,上诉人吕立军主张其向军都宾馆实际支付房费为200元/日,其一审所提交军都宾馆宾客账单,而未提供付款发票等证据,未能形成有效证据链证明其向军都宾馆实际支付被上诉人白小红的房费为200元/天×93天=18600元,综上,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白小红给付租房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写字台款。上诉人吕立军未能排他性证明其购买写字台的行为系经被上诉人白小红授权而实施的代理行为,亦未能证明现该写字台系被上诉人白小红实际占有,故对其主张被上诉人白小红给付写字台款4500元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8元,由上诉人吕立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一璠审 判 员  刘世明代理审判员  刘 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薛海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