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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594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6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么顺敏与陈适宜、陈光存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么顺敏,陈适宜,陈光存,贾淑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5946号原告:么顺敏,无业。委托代理人:张宇,河北钰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适宜,个体。被告:陈光存,农民。被告:贾淑芳,农民。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姚国胜,唐山市路北区乔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么顺敏与被告陈适宜、陈光存、贾淑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么顺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宇,被告陈适宜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姚国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么顺敏诉称,被告陈光存、贾淑芳育有婚生子四人,长子陈立国、次子陈胜国、三子陈适宜(陈永国)、四子陈福国。随着陈光存夫妇年岁越来越大,且儿子们都已长大成人。于是,于1991年5月4日,经全家协商决定分家,全家共同通过了分家方案,并书写了分家协议。协议主要内容如下:长子陈立国分得村西新建平正房东三间;次子陈胜国分得村西新建平正房西三间;三子陈永国分得老宅院西三间;四子陈福国分得老宅院东三间;三子、四子结婚后各家轮流住。因为,老宅院的房本及土地证系陈光存的名字,分家后,陈永国未办理房产及土地过户手续(此时过户手续已冻结)。1991年7月因为陈永国债务缠身且负债过重,决定将上述分得的房产(老宅院西三间)卖掉还债,作价人民币6000元,并联系了买家。后来,父母认为名声不好,就找到村委会,并与村委会干部共同做陈福国的工作,要陈福国买下此房产(老宅院西三间)。陈福国考虑到家族的名声问题,于是,决定以未婚妻么顺敏的名义买下此房。1991年7月30日双方在父母、兄长、村委会干部的鉴证下,作价人民币8200元,签订了买卖协议,陈福国支付了购房款,并完成了房产交付。鉴于陈永国没有其他住房,于是,陈永国与陈福国、么顺敏商议租住在此房产中,并支付租金每年人民币100元。2010年8月陈家屯平改,基于此套房产分得了楼房三套,分别是:鹭港小区406-5-20l、406-5-402、406-5-601。现三套房产仍登记在陈光存的名下,并由三被告占有、使用。根据《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买卖双方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已经完成了交易对价的,支付及标的物(房产)已经完成交付,只是因为行政主管机关的客观原因,没能办理过户手续,应当认定交易合法有效,房产的所有权已经转移到原告的名下,基于此套房产产生的所有权利和义务,应当全部由买受人概括承受,其他人在未得到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没有权利分享。原告现在均疾病缠身,已经失去了工作能力。因为疾病致使家庭积贫积弱,大女儿大学一年级即辍学打工,挣钱贴补家用,二女儿亦因没有良好的生活、学习环境,受到影响。综上所述,恳请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鹭港小区406-5-20l、406-5-402、406-5-601所有权并排除妨害,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适宜、陈光存、贾淑芳辩称,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陈述不符合事实,隐瞒了事实真相。一、陈光存、贾淑芳是夫妻关系,长子陈立国、次子陈胜国、三子陈永国(陈适宜)、四子陈福国。1991年5月4日,全家协商达成了分家协议,陈永国分得老宅院西三间。1991年7月30日,陈福国、陈永国在父母、兄长、村委会干部的见证下,陈永国将自己的房产卖与陈福国。二、2005年9月20日,陈永国与陈福国、幺顺敏夫妻达成协议,1、村平改后,三间正房兑换楼房200平米,陈永国得两套,陈福国、幺顺敏得一套。2、该院落的倒座、厢房、及其他补偿归陈福国、幺顺敏所得。3、陈永国所欠陈福国、幺顺敏一万元的债务,于村干改征地房款后及时还清。4、以上条款已经双方当事人,及父、兄、中间人充分协商,均无异议所立,故不得反悔,签字后生效。根据新订立的协议可知,当事人之间已经达成新的合意,将原来的协议作废。三、根据法律有关规定以及禁止反言的原则,合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特提出上述答辩意见,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光存、贾淑芳系夫妻关系,被告陈适宜系二人三子,原告么顺敏系二人四子陈福国之妻。1991年5月4日,陈适宜在分家析产中分得陈光存、贾淑芳老宅院西三间房屋。1991年7月30日,陈适宜将上述房屋出售给原告么顺敏。另查明,上述三间房屋在路北区果园乡陈家屯村平改时置换了路北区鹭港小区406-5-201、401、601室房屋三套,其中被告陈光存、贾淑芳居住在201室,被告陈适宜居住在601室,402室由原告么顺敏对外出租。被告陈适宜曾用名为陈永国。上述事实有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陈家屯村民委员会证明、《分割契约》《买卖契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陈适宜将其在分家析产中分得三间房屋出售给原告么顺敏,属自愿订立的合同,且未违反法律或其他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有效。被告陈适宜主张双方在2005年9月20日就房产分割重新达成了协议,但被告自己并未在该协议上签字,该协议不符合合同成立要件,本院对该协议的效力不予确认。因《买卖契约》中的房屋已置换房屋,置换后的房屋所有权应归原告么顺敏所有。原告诉请排除妨害,但并未明确该请求的具体形式,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么顺敏与被告陈适宜于1991年7月30日所签订的《买卖契约》有效;二、坐落于唐山市路北区鹭港小区406-5-201、401、601室房屋三套归原告么顺敏所有;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00元,原、被告每人各负担28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宁代理审判员  王志超人民陪审员  史媛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