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82民初2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6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杨全国与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梨园矿、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梨园矿宁庄井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全国,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梨园矿,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梨园矿宁庄井,汝州市梨园劳务派遣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82民初2138号原告杨全国,男,汉族,1973年10月20日生,住汝州市。委托代理人牛团伟,系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梨园矿,组织机构代码78344855-6。住所地汝州市寄料镇雷湾村。法定代表人冯祥森,男,汉族,1973年10月15日生,住平顶山市石龙区。被告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梨园矿宁庄井,住所地汝州市陵头镇宁庄村。代表人孙平勇,男,汉族,1976年12月5日生,住平顶山市卫东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樊智磊,男,汉族,1987年8月2日生,住汝州市。被告汝州市梨园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917510-X。住所地汝州市寄料镇梨园矿区。法定代表人贾伟涛,男,汉族,1971年11月28日��,住汝州市。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帅豪,男,汉族,1986年10月3日生,住汝州市。原告杨全国与被告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梨园矿(以下简称梨园矿)、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梨园矿宁庄井(以下简称宁庄井)、汝州市梨园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梨园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杨全国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起诉,2016年4月19日受理此案。后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全国的委托代理人牛团伟,被告梨园矿和宁庄井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樊智磊,被告梨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帅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全国诉称,2004年3月份,原告到宁庄井工作,先后在宁庄井东采区、四7井、宁庄井等从事井下工作,2014年6月放假,现起诉请求解除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要求三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0400元。要求三被告向原告支付二倍中的一倍36000元。要求被告补缴纳单位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并对原告进行离岗前健康检查。被告梨园矿、宁庄井共同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原告杨全国与梨园矿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原告杨全国与梨园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梨园矿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梨园矿的起诉。原告杨全国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属于重复仲裁,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梨园公司辩称,原告与梨园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期限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二、原告杨全国诉讼请求已经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不符合人民法院的受理条件。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原告杨全国以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劳动争议纠纷案���,向汝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梨园矿支付各项工伤待遇及鉴定费、旅差费;2、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支付补助金、补偿金等;被申请人为梨园矿和梨园公司。2015年12月30日,汝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汝劳人仲案字(2015)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的主要内容为1、梨园公司支付杨全国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经济补偿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劳动能力鉴定费等;2、梨园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杨全国与梨园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4、杨全国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等。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4月11日,杨全国等84人到汝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梨园矿等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支付二倍工资中的一倍等,2016年4月14日,汝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2016)裁字第28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杨全国对该通知书不服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杨全国与被告梨园矿、宁庄井、梨园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已经汝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汝劳人仲案字(2015)32号仲裁裁决书进行了裁决,并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杨全国又以相同的请求申请再次仲裁,实属重复仲裁,原告杨全国应依据生效的仲裁裁决书行驶自己的权利。杨全国在工作期间签订有劳动合同,其要求支付二倍工资的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支付二倍工资、进行离岗前健康检查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全国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国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率附:本案裁判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