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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81民初字16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6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才庆丰与段永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才庆丰,段永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81民初字1673号原告才庆丰。被告段永涛,男,汉族,1975年5月1日出生,住辽宁省盘锦市郊沙岭镇,身份号码21111119********。原告才庆丰与被告段永涛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邱文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晨雨、邢宏志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才庆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永涛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被告段永涛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出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段永涛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2日被告向原告定购清水模板,原告制作完成后,将模板3600张发送给被告,单价64元/张,共计价款2304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给付。于2014年11月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承诺2015年2月10日前还清,如到期不能还款把工地所用材料处理还款。但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能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判决被告给付欠款2304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段永涛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2014年11月9日被告段永涛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段永涛欠大板3600张×64元,二十三万零四百圆整,此款在2015年2月10日前还清,如到期没有还款把工地所用材料处理还款。欠款人:段永涛,身份证211111975010017”。该欠条为段永涛亲笔书写并捺手印。证明被告段永涛向原告购买了模板3600张,价格64元/张,欠原告货款230400万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2日原告才庆丰与被告段永涛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模板,规格为厚1.3cm、宽915cm、长1830cm,价格为64元/张,原告负责发货至被告的施工工地;付款方式为,模板到达被告施工工地检验合格后两个月内给付总价款的50%,余款在四个月内付清;如被告未能在期限内付款,自愿承担欠款利息。2013年7月30日原告通过配货方式为被告在辽宁省的工地发送模板3600张,价款为230400元(即64元/张×3600张=2304800元)。因被告未能给付原告货款,被告于2014年11月9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段永涛欠大板3600张×64元,二十三万零四百圆整,此款在2015年2月10日前还清,如到期没有还款把工地所用材料处理还款。欠款人:段永涛,身份证211111975010017”。该欠条为段永涛亲笔书写并捺手印。被告段永涛常年不在家中居住去向不明。被告段永涛所欠原告货款230400元至今未能给付。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就模板采购达成的口头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模板,被告虽未支付价款给原告,但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段永涛向原告订购模板用于被告所承揽的工程施工,被告应偿还其所欠原告货款,被告欠原告货款2304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230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30‰支付自2013年10月23日起的欠款利息过高,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被告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货款230400元的利息给原告。被告段永涛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出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段永涛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永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才庆丰货款230400元,并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才庆丰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段永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475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邱文都审判员  邢宏志审判员  张晨雨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吕新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