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029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6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杨忠选与李国彦、刘玉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忠选,李国彦,刘玉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0291号原告杨忠选,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刘林森,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李国彦。被告刘玉凤,系李国彦之妻。原告杨忠选诉被告李国彦、刘玉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忠选的委托代理人刘林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国彦、刘玉凤经本院在《人民法院报》登报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忠选诉称:2010年9月25日,被告李国彦(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70万元,被告将其名下的两处房屋抵押给甲方作为担保物,合同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3个月,甲方如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期还款可向乙方申请延期,被告刘玉凤作为丙方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年9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依约向被告出借70万元,被告亦依约将其名下房屋抵押至原告名下。后被告多次申请借款延期,并向原告支付了利息259000元,但剩余本息至今未付,原告多次追索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杨忠选借款本息共计1197000元,其中本金700000元,利息为497000元(756000元-259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2、杨忠选对二被告抵押房产有优先受偿权;3、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国彦、刘玉凤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5日,李国彦、杨忠选、刘玉凤三方共同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载明:借款人李国彦、贷款人杨忠选、担保人刘玉凤。合同约定,李国彦向杨忠选申请借款700000元,借款金额以李国彦出具给杨忠选借款收据为据。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以借款收据时间为起点时间,三个月内还清。到期后李国彦如不能按期还款可向杨忠选申请延期。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李国彦承诺借款不足15日按半个月计付利息,超过15日按一个月计付利息以此类推。李国彦在约定期限过后,逾期还款的部分应按日3‰向杨忠选支付逾期违约罚金。若到期未能全额偿还借款本息,除逾期还款部分支付逾期违约罚金并按本合同第九条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李国彦本次借款以其所有个人资产为担保,其配偶承诺无限连带还款责任;刘玉凤为李国彦���款承担无限连带还款责任,并以房地产所有权为李国彦提供抵押担保,须办理房产抵押登记。合同约定,李国彦、刘玉凤以其拥有房地产所有权(①房产证号:襄房私字第××号,土地证号:襄樊国用xx号字第xx**号;②房产证号:襄房私字第××号,土地证号:襄樊国用xx号字第xxxx**号)为李国彦向杨忠选借款作为抵押担保,合计抵押价值为人民币柒拾万元整。须办理抵押登记,相关费用由李国彦承担。合同约定,抵押担保责任按照《抵押合同》合同编号:(xxxxx押字xx)约定的执行。合同约定,违约方应承担违约总额30%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因履行本合同的纠纷,各方同意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同日,李国彦、杨忠选、刘玉凤还共同签订《抵押合同》,合同载明:抵押权人杨忠选、抵押人李国彦、刘玉凤。根据主合同(xxxxxx)约定,杨忠选作为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70万元的借款。为确保杨忠选的债权利益,李国彦和刘玉凤以其拥有的房屋所有权(下称抵押物)向杨忠选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约定,抵押房产位于襄阳市高新区团山镇xx幢xx#和xx幢xxx号#,所有权人李国彦、刘玉凤,房权证号:襄房私字第××号,建筑面积xx平方米,确认抵押价值人民币35万元;襄房私字第××号,建筑面积xxx平方米,确认抵押价值人民币35万元,总计抵押价值人民币70万元。合同约定,抵押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12个月。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人自收款人自收款之日起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等;主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人应向杨忠选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损失、费用等;杨忠选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约定,若借款人已足额清偿全部借款本息,抵押权即自动撤销,杨忠选应配合刘玉凤、李国彦到登记部门解除抵押登记。合同约定,若借款人未能按照主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后,杨忠选可依照法律规定的形式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杨忠选优先受偿。其价款超过本合同第三条约定的全部款项后的剩余部分归抵押人所有。被告刘玉凤还向原告杨忠选出具《承诺函》一份,主要内容:“李国彦申请向您借款人民币柒拾万元整。本人郑重承诺:1.愿以个人全部资产对该笔贷款70万元向您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及因该笔贷款业务发生的一切费用和损失;担保期间自贷款到期日起两年。”2.略。2010年9月26日,原告杨忠选依约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李国彦账户46×××86存款700000元。同日,被告李国彦向杨忠选出具借款收据载明借款金额为700000元。2010���9月28日,襄阳市房屋产权与市场管理处向原告杨忠选颁发了襄樊市房他证樊城区字第xx**号房屋他项权证,载明:“房屋他项权人杨忠选、房屋所有权人李国彦、房屋所有权号:襄房私xxx,房屋坐落襄樊市高新区xxxx号,债权数额350000元,附记:该房产所占土地同时设定抵押:土地证号:襄樊国用(96)字第xx**号。2010年9月28日,襄阳市房屋产权与市场管理处向原告颁发了襄樊市房他证樊城区字第xx**号房屋他项权证。载明:“房屋他项权人杨忠选、房屋所有权人刘某某、房屋所有权号:襄房私xxxxxx,房屋坐落襄樊市高新区xxxx号,债权数额350000元,附记:该房产所占土地同时设定抵押:土地证号:襄樊国用(96)字第xx**号。借款期限届满,二被告未偿清本息,引起本次诉讼。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李国彦分别于2010年9月26日支付84000元、2010年12月30日支付35000元、2011年1月27日支付35000元、2011年2月25日支付35000元、2011年4月26日支付35000元、2011年5月30日支付35000元,共计259000元。另查明,襄樊市公安局常住人口登记卡载明:李国彦,出生地河南临颍县,籍贯河南临颍县,出生日期1932年11月14日,婚姻状况有配偶,区外转入湖北老河口市苏家河55栋102号,区外转入2005年7月4日,登记日期:2005年7月4日;刘玉凤,出生地陕西咸阳市,籍贯陕西咸阳市,出生日期1934年8日7日,公民身份证件编号××,婚姻状况有配偶,区外转入湖北老河口市苏家河55栋102号,区外转入2005年7月4日,登记日期:2005年7月4日。公安机关出具户籍证明:“兹证明刘玉凤等2人,系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户口所辖派出所为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分局团山派出所,现住址是长虹北路130号;户籍信息证明如下:姓名:刘玉凤,与户主关系:妻,性别:女,民族:汉族,出生日期:1934年8月7日,身份证号码:××;姓名:李国彦,与户主关系:户主,性别:男,民族:汉族,出生日期:1932年11月14日”。上述事实,有《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承诺函》、房屋他项权证书、中国银行取款回单、存款回单、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协商基础上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除约定的借款利率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其余约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0年9月26日向被告李国彦的银行账户转入现金700000元,但同日被告亦支付款项84000元,根据《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本院认定被告李国彦实际向原告借款金额为616000元。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国彦未及时向原告偿还实际借款的本息,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清偿借款本金及符合法律规定的利息的责任。原告提交二被告户口簿复印件及公安户籍证明,足以证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对于发生在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涉案借款不属于夫��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应当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故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但实际支付为月息5%左右,因约定的利率超出了国家关于限制利息的规定,本院依法核减,即每笔应付利息,以实际出借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实际出借之日计算至被告每笔还款之日,应付利息扣减被告已还款金额,剩余部分冲抵本金。以此类推,截止2011年5月30日止,被告实际尚欠本金529072元(具体计算经过详见判决所附明细表)。2011年5月31日以后产生的利息,以529072元为本金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二被告自愿以其名下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双方在房���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二被告应当以其设定抵押登记的房产对原告杨忠选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故杨忠选请求以二被告设定抵押的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查明及法律关系的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国彦、刘玉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忠选借款本金52907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5月31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以52907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原告杨忠选有权对被告李国彦、刘玉凤抵押的房产(房屋所有权人李国彦、房屋所有权号:襄房私xxx;房屋所有权人刘玉凤、房屋所有权号:襄房私xxx)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杨忠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73元、公告费570元,合计16143元,由原告杨忠选负担3233元,被告李国彦、刘玉凤共同负担123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丽代理审判员 张 娟人民陪审员 胡 颖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梦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