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莆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福建仙游福连连古典家私有限公司与莆田市金都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中科嘉世树脂有限公司、曾昭铸、胡一斌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仙游福连连古典家私有限公司,莆田市金都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中科嘉世树脂有限公司,曾昭铸,胡一斌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莆民初字第114号原告福建仙游福连连古典家私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游县榜头镇象塘村后厝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2256732767X5。法定代表人陈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建东、陈静,福建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被告莆田市金都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镇海居委会丰美路融辉小区2幢B-601室。法定代表人曾昭铸,经理。被告福建省中科嘉世树脂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洞湖南少林路。法定代表人林笠,经理。被告曾昭铸,男,197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城厢区。被告胡一斌,女,197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荔城区。原告福建仙游福连连古典家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连连公司)诉被告莆田市金都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都公司)、福建省中科嘉世树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嘉世公司)、曾昭铸、胡一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5年10月12日裁定变更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以下简称莆田中信银行)为福连连公司;2015年10月20日,原告福连连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案件审理,本院依法决定恢复本案审理,并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福连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都公司、中科嘉世公司、曾昭铸、胡一斌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连连公司诉称,2012年1月26日,被告金都公司以购买钢材为由向莆田中信银行借款800万元(人民币,下同)整,期限一年,利息以贷款实际提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计算,为此,双方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同日,莆田中信银行、被告金都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综合授信额度为2100万元,使用期限一年。同日,莆田中信银行如约将800万元发放给被告金都公司。同日,莆田中信银行还分别与被告中科嘉世公司、曾昭铸、胡一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中科嘉世公司、曾昭铸、胡一斌为被告金都公司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债务、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负保证偿还责任。贷款期限届满,被告金都公司并没履行偿还本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金都公司偿还原告800万元及其至清偿止的利息、罚息(截止2014年2月28日利息加罚金为人民币246462.39元),以及律师费76500元。二、被告中科嘉世公司、曾昭铸、胡一斌对被告金都公司的债务在保证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金都公司、中科嘉世公司、曾昭铸、胡一斌均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福连连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6月26日莆田中信银行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华融公司)签订的2014华融京资产字第81-5号《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公告,欲证明莆田中信银行将编号为(2012)信银莆贷字第000788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对被告金都公司的债权,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与主债权相关的担保权利等从权利、在资产文件下享有的所有其他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追索诉讼费用的权利)以及由该系列权利转化而成的相关权益转让给了北京华融公司,并公告通知了债务人及担保人。证据二,2014年7月25日北京华融公司与原告签订的2014华融京资产字第84-5号《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公告,欲证明被告华融公司将对被告金都公司的债权以及与债权有关的全部权利转让给了原告,并公告通知了债务人及担保人。证据三,2012年11月26日莆田中信银行与被告金都公司签订的(2012)信银莆贷字第20120111号《综合授信合同》、被告金都公司股东会决议,欲证明莆田中信银行向被告金都公司提供2100万元的综合授信额度,使用期限为2012年11月26日起至2013年11月26日止。证据四,2012年11月26日莆田中信银行与被告金都公司签订的(2012)信银莆贷字第000788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被告金都公司股东会决议,欲证明被告金都公司向莆田中信银行贷款8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11月26日止,贷款用于向上游客户购买钢材,贷款利率以贷款实际提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计,及利息支付、还款、违约责任等合同约定内容。证据五,2012年11月26日被告中科嘉世公司与莆田中信银行签订的(2012)信银莆字第201201113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中科嘉世公司股东会决议、2012年11月26日被告曾昭铸与莆田中信银行签订的(2012)信银莆字第201201113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12年11月26日被告胡一斌与莆田中信银行签订的(2012)信银莆字第201201113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曾昭铸与被告胡一斌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欲证明被告中科嘉世公司、曾昭铸、胡一斌为2012年11月26日至2015年11月26日期间因莆田中信银行向被告金都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为210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主债权总额100%内的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债务人依具体业务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合同约定内容。证据六,单位借款凭证(借据),欲证明2012年11月26日莆田中信银行向被告金都公司发放了800万元贷款。证据七,律师费发票,欲证明莆田中信银行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费76500元。证据八,各被告身份证明,欲证明各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各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各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以及其他质证材料,且各被告均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于原告福连连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其均有提供原件进行核对,且证据间可以相互印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11月26日,被告金都公司与莆田中信银行签订《综合授信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2)信银莆贷字第20120111号],主要约定:1、被告金都公司可向莆田中信银行申请使用的综合授信额度为2100万元;2、综合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1年,自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11月26日止;3、本合同项下形成的债权的担保方式为保证人被告中科嘉世公司、曾昭铸、胡一斌与莆田中信银行签订编号为(2012)信银莆字第2012011131-201201113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2012年11月26日,被告金都公司与莆田中信银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2011版)》一份[合同编号:(2012)信银莆贷字第000788号],主要约定:1、本合同项下贷款金额为80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11月26日;2、贷款利率为以贷款实际提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3、还款方式为定期付息,到期还本。首次结息日为2012年12月20日,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4、合同项下贷款采用保证担保的担保方式,莆田中信银行与担保人被告中科嘉世公司、曾昭铸、胡一斌签订编号为(2012)信银莆字第2012011131-201201113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5、被告金都公司未能按本合同约定偿还的本金,莆田中信银行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本合同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莆田中信银行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主债权总额100%内的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等),均由被告金都公司承担。2012年11月26日,被告中科嘉世公司与莆田中信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2)信银莆字第2012011131号],主要约定:为确保莆田中信银行与被告金都公司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以下简称主债权)的履行,被告中科嘉世公司愿意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1、被保证的主债权是指自2012年11月26日至2015年11月26日期间因莆田中信银行向被告金都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等值2100万元。在上述约定的期限和最高额度内,莆田中信银行与被告金都公司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协议及其他法律性文件为本合同的主合同。2、被告中科嘉世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主合同项下单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被告金都公司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全部履行其债务,莆田中信银行均有权直接要求被告中科嘉世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主债权总额100%内的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当被告金都公司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莆田中信银行对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莆田中信银行均有权直接要求被告中科嘉世公司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3、被告中科嘉世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两年,即自被告金都公司依具体业务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如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依主合同的约定或主合同双方协议债务提前到期的,其提前到期日即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4、被告中科嘉世公司承诺并保证,本合同约定的最高额度仅指本金额度,因本金而发生的债务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不占用该最高额度,但构成主债权的组成部分,属于被告中科嘉世公司提供的连带保证责任的范围。2012年11月26日,被告曾昭铸与莆田中信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2)信银莆字第2012011132号],主要约定:为确保莆田中信银行与被告金都公司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以下简称主债权)的履行,被告曾昭铸愿意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1、被保证的主债权是指自2012年11月26日至2015年11月26日期间因莆田中信银行向被告金都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等值2100万元。在上述约定的期限和最高额度内,莆田中信银行与被告金都公司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协议及其他法律性文件为本合同的主合同;2、被告曾昭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主合同项下单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被告金都公司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全部履行其债务,莆田中信银行均有权直接要求被告曾昭铸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主债权总额100%内的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当被告金都公司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莆田中信银行对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莆田中信银行均有权直接要求被告曾昭铸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3、被告曾昭铸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两年,即自被告金都公司依具体业务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如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依主合同的约定或主合同双方协议债务提前到期的,其提前到期日即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4、被告曾昭铸承诺并保证,本合同约定的最高额度仅指本金额度,因本金而发生的债务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不占用该最高额度,但构成主债权的组成部分,属于被告曾昭铸提供的连带保证责任的范围。2012年11月26日,被告胡一斌与莆田中信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2)信银莆字第2012011133号],主要约定:为确保莆田中信银行与被告金都公司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以下简称主债权)的履行,被告胡一斌愿意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1、被保证的主债权是指自2012年11月26日至2015年11月26日期间因莆田中信银行向被告金都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等值2100万元。在上述约定的期限和最高额度内,莆田中信银行与被告金都公司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协议及其他法律性文件为本合同的主合同。2、被告胡一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主合同项下单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被告金都公司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全部履行其债务,莆田中信银行均有权直接要求被告胡一斌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主债权总额100%内的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当被告金都公司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莆田中信银行对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莆田中信银行均有权直接要求被告胡一斌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3、被告胡一斌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两年,即自被告金都公司依具体业务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如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依主合同的约定或主合同双方协议债务提前到期的,其提前到期日即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4、被告胡一斌承诺并保证,本合同约定的最高额度仅指本金额度,因本金而发生的债务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不占用该最高额度,但构成主债权的组成部分,属于被告胡一斌提供的连带保证责任的范围。2012年11月26日,莆田中信银行向被告金都公司发放贷款800万元。2014年3月27日,莆田中信银行以贷款期限届满,被告金都公司并没履行偿还本息义务,已构成违约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莆田中信银行与北京华融公司于2014年6月26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合同编号:2014华融京资产字第81-5号),并于2014年6月30日在《东南快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通告,由北京华融公司受让本案讼争债权。北京华融公司与原告福连连公司于2014年7月25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合同编号:2014华融京资产字第84-5号),并于2014年8月2日在《东南快报》刊登债权转让公告,由原告福连连公司受让本案讼争债权。本院已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原告由莆田中信银行变更为福连连公司。本院认为,莆田中信银行与被告金都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莆田中信银行与被告中科嘉世公司、曾昭铸、胡一斌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莆田中信银行已依约履行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2011版)》所约定的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金都公司在贷款发放后未偿还到期的贷款本息,构成违约,本应按合同约定偿还莆田中信银行为其提供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相关费用;但莆田中信银行与北京华融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公告通知债务人及担保人,以及北京华融公司与原告福连连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公告通知债务人及担保人后,原告福连连公司依法依约受让了本案讼争债权。故原告福连连公司要求被告金都公司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800万元及其至清偿止的利息、罚息,以及律师费76500元,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012年11月26日,被告中科嘉世公司、曾昭铸、胡一斌分别与莆田中信银行签订编号为(2012)信银莆字第2012011131、2012011132、201201113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自2012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期间因莆田中信银行向被告金都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度为本金2100万元的保证,因原告福连连公司依法依约受让了本案讼争债权,故其要求被告中科嘉世公司、曾昭铸、胡一斌对被告金都公司的债务在保证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负连带偿还责任,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都公司、中科嘉世公司、曾昭铸、胡一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莆田市金都贸易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仙游福连连古典家私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800万元及该款自2012年11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利随本清;二、被告莆田市金都贸易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仙游福连连古典家私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76500元;三、被告福建省中科嘉世树脂有限公司、曾昭铸、胡一斌应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2)信银莆字第2012011131号、编号:(2012)信银莆字第2012011132号、编号:(2012)信银莆字第2012011133号]项下所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分别以最高余额人民币2100万元为限。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060元,公告费人民币780元,由被告莆田市金都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中科嘉世树脂有限公司、曾昭铸、胡一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力勇代理审判员 翁国山人民陪审员 叶丽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余凰丹附:与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