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821民初57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6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张攀攀与党红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攀攀,党红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21民初576号原告张攀攀。被告党红斌。原告张攀攀与被告党红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人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为被告提供建筑材料,截至2015年,被告共拖欠我材料款70000元,虽然承诺分期归还,但没有履行承诺。现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缺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欠条一份。经本院审查,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形式要件完备、内容真实可信,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在兰州市经营一家管业门市部。被告一直在原告的门市部赊欠水暖管材料。截至2015年10月7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材料款70000元。被告向原告结算后出具了欠条,并承诺分期尽快偿还。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清偿。2016年5月,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买卖合同而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拖欠原告水暖材料款长期不予清偿,侵害了原告合法财产权益。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欠款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原告也未提交有关利息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党红斌清偿原告张攀攀材料款7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有关款项汇至泾川县人民法院执行账户,账号:27248101040007385,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泾川县支行营业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元,由被告党红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人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安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