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3民初1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李湘华与高吉山、王永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湘华,高吉山,王永珍,上海勇南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3民初1111号原告李湘华。委托代理人李波。委托代理人孙广同,连云港市海州区浦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吉山。被告王永珍,(单)、1609号11幢107室。被告上海勇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勇南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黎安路1601-1605(单)、1609号11幢107室。法定代表人任杏月,董事长。原告李湘华诉被告高吉山、王永珍、勇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广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本院依原告申请追加被告勇南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波、孙广同,被告高吉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永珍、勇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湘华诉称,2014年2月24日高吉山因急需结算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陆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一个月并给原告写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如到期未还,本人承担每月利息壹万捌仟元”,还款期限到了之后,第一被告并没有一次性付清欠款,至2015年2月13日前陆续还款壹拾贰万伍仟元(125000元),2015年2月13日三被告与原告委托人李波签订余款还款协议一份,协议规定:“从高吉山账户中扣除肆拾柒万伍仟元(475000元)付于李波”,当及签字并捺手印生效,但至今分文未付,经多次催要无果,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欠款475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13日起至三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75000元为计算基数按月息三分计算,暂计算至2016年4月13日的利息为1995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高吉山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月息三分不同意承担,因为违反了有关规定,包括之前借款600000元的已经给付的利息(从2014年2月24日至2015年2月13日,按月给付18000元)应当重新计算。475000元已经支付,即使没有支付,由我自己承担。被告王永珍未出庭应诉,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本案程序上被答辩人李湘华作为原告及答辩人王永珍作为被告属于主体不适格。本案被答辩人李湘华诉请借款的借款人系高吉山,偿还借款应当由借款人承担还款义务。答辩人王永珍在2015年2月13日的协议书中签字确认代为履行相关债务,是基于勇南公司与高吉山之间签订居间协议,勇南公司需要向高吉山支付居间费用,将相应支付高吉山的居间费用直接代为支付李波。因此本案中2015年2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各方当事人主体应当是:债权人李波、债务人高吉山、代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勇南公司。根据上述事实,本案原告首先属于不适格,2015年2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确认的债权人应当是李波,非本案被答辩人李湘华。对于本案答辩人王永珍作为案件被告,更是主体不适格,2015年2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对高吉山负有债务的代为履行人是勇南公司,王永珍签订协议时属于职务行为,是代表勇南公司进行确认相关事实,而本案原告将答辩人王永珍列为被告主张权利,显属不当;二、从实体上讲,2015年2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确定的代为履行人无论最终法院认定是王永珍还是勇南公司,本案原告都不应请求代为履行人承担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上述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本案目前代为履行的第三人尚未向债权人履行,如债务人高吉山亦未履行的,则债权人应当依法向债务人高吉山主张相关权利,不应向代为履行人主张。另,本案代为履行人与债务人高吉山之间虽具有债权债务关系,但是相应履行期限及条件尚未成就,目前不应当履行,代为履行人应当在收到本案2015年2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中载明的相关工程款项全部金额后尚能向高吉山履行居间费用,目前涉案建设工程纠纷案件尚在贵院一审审理过程中,因此不具备履行条件。综上,请求驳回被答辩人李湘华对答辩人王永珍的诉请。被告勇南未出庭应诉,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本案程序上被答辩人李湘华作为原告属于主体不适格,本案被答辩人李湘华诉请借款的借款人系高吉山,偿还借款应当由借款人承担还款义务。答辩人勇南公司在2015年2月13日的协议书中签字确认代为履行相关债务,是基于与高吉山之间签订居间协议,勇南公司需要向高吉山支付居间费用,将相应应支付高吉山的居间费用直接代为支付李波。因此本案中2015年2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各方当事人主体应当是:债权人李波、债务人高吉山、代为履行债务的勇南公司。根据上述事实,本案原告属于不适格,2015年2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确认的债权人应当是李波,非本案被答辩人李湘华;二、从实体上讲,本案原告都不应请求代为履行人勇南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上述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本案目前代为履行的第三人勇南公司尚未向债权人履行,如债权人高吉山亦未履行的,则债权人应当依法向债务人高吉山主张相关权利,不应向代为履行人勇南公司主张。另,本案代为履行人勇南公司与债务人高吉山之间虽具有债权债务关系,但是相应履行期限及条件尚未成就,目前不应当履行。代为履行人应当在收到本案2015年2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中载明的相关工程款项全部金额后尚能向高吉山履行居间费用,目前涉案建设工程纠纷案件尚在贵院一审审理过程中,因此不具备履行条件。勇南公司诉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的案件应得款项逾两千叁佰万元,目前实际仅取得约叁佰万元,根据比例除勇南公司已向高吉山支付的费用外,其余费用支付条件尚未成就。综上,请求驳回被答辩人李湘华对答辩人勇南公司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被告高吉山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载明:“因本人急需工程款结算,向李湘华借人民币陆拾万元正,借期至2014年3月24日,如到期未还,本人承担每月利息壹万捌仟元正,还款时优先从工程款中扣除”。后原告李湘华向被告高吉山打款6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高吉山从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6月24日,每月给付利息18000元。被告高吉山称从借款之日至三方签订协议之日,均按月给付利息,记不清共偿还原告多少本金。原告称2014年6月25日之后只给了15000元利息,本金尚欠475000元。2015年2月13日,原告李湘华儿子李波与被告高吉山、王永珍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载明:“高吉山与上海勇南实业有限公司鉴定合约在2014年12月9日单价按550元/地管米结算计650米,12月9日之后按4000元/米结算计950米即650×550=357500元,950×400=380000元杂支费用共计29180元(含钢板、活动板房、水泵、运费工资)共计柒拾陆万陆仟陆佰捌拾元正承诺从高吉山帐中扣除肆拾柒万伍仟元付于李波,预付壹拾万元正余壹拾捌万元正”,被告高吉山、王永珍与被告李湘华儿子李波在协议书中签字捺手印。被告高吉山庭审中称:“事实上金额共计766680元,勇南公司给了我现金100000元,转账180000元,再加上承诺给原告475000元,余款应该归我,但勇南公司未将余款打给我。”另查明,被告王永珍签订2015年2月13日《协议书》系代被告勇南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再查明,原告诉请三被告给付借款利息但未缴纳诉讼费用,经本院催交,原告未至本院补缴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湘华提供的借条、《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湘华向借款人高吉山出借600000元并交付,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借条约定借款到期时间为2014年3月24日,被告高吉山未按期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关于尚欠借款本金的数额,原告称至起诉时被告尚欠本金475000元,被告高吉山称不清楚已还本金的数额,故尚欠借款本金的数额以原告自认为准,对原告诉请被告高吉山给付借款本金47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李湘华经本院催交未补缴纳诉讼费用,本院不予一并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被告高吉山辩称原告主张的月息三分违反了有关规定,之前600000元借款从2014年2月24日至2015年2月13日按月给付18000元应当重新计算,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借款人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现依被告高吉山所述,其所给付的利息未超出年利率36%,故对被告高吉山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李湘华诉请被告王永珍、勇南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儿子李波与被告高吉山、王永珍2015年2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中承诺“从高吉山帐中扣除肆拾柒万伍仟元付于李波”,该承诺系第三人代为履行,且王永珍作出该承诺系代被告勇南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王永珍、勇南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吉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湘华借款本金475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湘华诉请被告王永珍、勇南公司对被告高吉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25元,由被告高吉山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高吉山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425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帐号:1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刘广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静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合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