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行终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6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乔立敏与巨鹿县交通运输局交通运输行政管理-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乔立敏,巨鹿县交通运输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04年)》: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05行终1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乔立敏。委托代理人高云龙,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巨鹿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巨鹿县黄巾大道路北。法定代表人高满贞,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徐更忠,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卢彪,河北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乔立敏因其诉巨鹿县交通运输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行初字第30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乔立敏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云龙,被上诉人巨鹿县交通运输局委托代理人徐更忠、卢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2月26日巨鹿县人民政府作出巨鹿县乡级公路观吕线建设工程实施方案,该项目北起南郝线,南至邢德线,全长11.026公里。原告的土地在此项目中,原告认为观吕线项目建设行为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给原告造成了财产损失。2015年5月21日原告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向巨鹿县交通局提出国家赔偿申请。2015年9月24日原告以被告收到国家赔偿申请书未作出决定的行为违法为由诉至本院。原审认为,2013年2月16日巨鹿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观吕线公路建设工程系乡级公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之规定:“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该观吕线公路建设工程主体并非被告巨鹿县交通运输局,且原告拒绝变更被告。原告起诉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乔立敏的起诉。上诉人乔立敏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巨鹿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观吕线公路建设工程系乡级公路,属认定事实错误。观吕线公路建设项目是由被上诉人向巨鹿县发展改革局提出项目建设申请、项目审查意见、项目建议书,巨鹿县发展改革局作出批复,可见属于县级公路,如果属于乡级公路应当由巨鹿县观寨乡政府向巨鹿县发展改革局提出项目建设申请。观吕线公路建设项目由被上诉人负责修建,按照公路行政等级属于县道。二、根据邢台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被上诉人向巨鹿县发展改革局提出项目建设申请、项目审查意见、项目建议书,巨鹿县发展改革局批复该项目,可以证明观吕线公路建设主体是被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巨鹿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巨鹿县乡级公路观吕线建设工程实施方案:“(四)明确任务,强化责任,分头负责。一是牵头协调运作。县交通运输局负责总协调,包括做好线型设计的协调,牵头丈量土地、占地协议书制作和签订;搞好工程招投标、组织施工等主体业务工作。”可见观吕线公路建设主体是被上诉人。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如上所述,被上诉人是观吕线公路建设主体,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起诉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项之规定,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现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本案的诉讼费用有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巨鹿县交通运输局答辩称,本案一审时原告为十八人,就同一事实、理由对我局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已经依法作出裁定书,驳回原告诉请求,二审上诉人为十二人,六人未提起上诉,即一审部分裁定书已经生效,生效的法律文书可直接作为证据使用,而裁定书已经认定观吕线公路为乡级公路。我方一审时已经提交证据证明以上观点,依据公路法第8条规定,乡道应由乡建、乡管、乡养护,上诉人的诉求是在乡道建设过程中的问题,与我局无关。我局提交的实施方案中,明确该工程为乡级工程,该工程涉及二十多个单位及部门,我局仅负责在此项目中的协调等外围工作,不负责具体建设。上诉人强行曲解该实施方案的意思,将我局列为被告属于混淆视听,无理诉求。上诉人一审时的诉讼要求自相矛盾,前提不成立,一审时上诉人是基于向我单位申请国家赔偿,而我单位未予答复的不作为行为而提起的诉讼,而国家赔偿的前提是国家有违法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和伤害的情况下的弥补程序,而观吕线公路修建不存在违法行为,且该项目我局不是建设单位,因此我局无职责给予答复,更谈不上国家赔偿及归还上诉人土地。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同时,该法第二十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维护公路建设秩序,加强对公路建设的监督管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公路建设具有监督管理的职责。因此,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是观吕线公路建设主体、是本案适格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文志代理审判员 付伟国代理审判员 周石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