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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423民初38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6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于占伟诉臧志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原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占伟,藏志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23民初384号原告:于占伟,男,197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被告:藏志君,男,194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原告于占伟诉被告臧志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于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藏志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2001年8月12日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面积37.05平方米,共计25,600.00元,并一次性交齐,该房屋系被告单位分发住房。根据规定,该房屋五年内不得过户,原告约定五年后再行过户,2006年,被告下落不明,原告多方寻找,至今未果。今清原镇桥南社区证明该被告已经失踪,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房屋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藏志君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01年8月12日,原告于占伟从被告臧志君的儿媳妇樊靖手中购买房屋所有权人为臧志君的房屋,并签订了卖房契约,因当时该房屋是被告的儿子和儿媳居住,被告���明确表示该房屋是归其儿子所有,但未办理过户手续,故该协议上甲方为被告儿媳樊靖,乙方为原告于占伟,臧志君亦在该契约上签字并写上“户主”二字,原告于占伟、被告儿子臧树峰、儿媳樊靖、甲方证人郭加敏、乙方证人于占华均在该契约上签字。契约中约定:樊靖现有住房一处,房屋面积37.05平方米,卖给于占伟,房款为25,600.00元,房款一次性交齐。因该房屋系被告单位分发住房,根据规定,该房屋五年内不得过户,原告约定五年后再行过户。2006年,被告下落不明,原告多方寻找,至今未果。今清原镇桥南社区证明该被告已经失踪,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房屋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卖房契约、证明、询问笔录、证人证言和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虽然该协议的甲方是被告的儿媳,也标注是樊靖是该房的所有人,但是被告臧志君仍以房主的身份签字,故可视为该协议是与被告臧志君签订。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卖房契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卖房契约有效。二、位于清原镇新村街幢号16165号房屋归原告于占伟所有三、被告臧志君协助原告于占伟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四、案件受理费1,55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隋丽琴人民陪审员  朱馨瑶人民陪审员  辛 鑫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思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