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702执异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6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熊斌申请执行达州市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熊斌,达州市银河房地产开发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702执异26号案外人达州市银河房地产开发公司工大棚户区及1号城邦项目部。负责人郭作家。委托代理人刘江,四川绥定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熊斌,男,生于1970年5月28日,初中文化,住达州市通川区。委托代理人覃礼顺,四川中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达州市银河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赞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青云,男,生于1969年12月22日,大学文化,系达州市银河房地产开发公司办公室主任,住达州市通川区。本院在执行熊斌申请执行达州市银河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银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达州市银河房地产开发公司工大棚户区及1号城邦项目部(以下简称银河公司工大棚户区项目部)于2016年6月12日对本院作出的(2016)川1702执131号执行裁定书提出执行行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银河公司工大棚户区项目部称,银河公司在达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川区南外分理处开设的涉案账户是银河公司工大棚户区项目部开发位于达州市通川区复兴镇新桥社区一组项目所开设的住房按揭保证金账户,该账户属于银河公司工大棚户区项目部所有。(2016)川1702执13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涉案账户上的资金,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本院查明,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依法作出(2016)川1702执13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银河公司在银行账户上的存款260万元。2016年2月29日,本院对银河公司在达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川区南外分理处的账户上的存款110万元采取冻结措施。在中国人民银行账户系统中显示,开户在达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川区南外分理处的账户,账户名称达州市银河房地产开发公司。本院认为,根据涉案账户在中国人民银行账户系统信息,涉案账户的账户名称是银河公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的规定,本院认为涉案账户的权利人是银河公司,不是银河公司工大棚户区项目部。本院在执行熊斌申请执行银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询到银河公司在涉案账户上银行存款,本院采取冻结措施,符合法律规定。银河公司工大棚户区项目部称该冻结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相关权利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达州市银河房地产开发公司工大棚户区及1号城邦项目部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黄立波审判员 高也巧审判员 郝德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珑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