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8执恢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6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郭强与被执行人内蒙古众恒型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强,内蒙古众恒型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8执恢2-1号申请执行人郭强,男,1981年7月10日出生,住包头市九原区。被执行人内蒙古众恒型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林松,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郭强申请执行内蒙古众恒型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裁定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因内蒙古众恒型材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本院依据郭强申请,于2016年1月18日恢复执行。在恢复执行后查明,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2015)巴执字第13号执行裁定书,所查封的被执行人内蒙古众恒型材有限公司铜排、天车滑线等69项(套)机器设备属轮候查封,且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人郭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包头市鹿城公证处作出的(2014)包路城证内经字第2128号公证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 其审判员 陈国辉审判员 樊宏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