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8民初16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6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刘巍与贾立敏、齐双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巍,贾立敏,齐双安,唐山市鑫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河北澳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河北澳然矿泉水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8民初1632号原告:刘巍。委托代理人:付占勇,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立敏。被告:齐双安。被告:唐山市鑫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滦县东安格庄镇张百户坎加油站东南侧108号。法定代表人:贾立敏。被告:河北澳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宗县经济开发区邢清路北侧。法定代表人:贾立娟。被告:河北澳然矿泉水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宗县经济开发区邢清路北侧。法定代表人:齐双安。原告刘巍与被告贾立敏、齐双安、唐山市鑫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河北澳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河北澳然矿泉水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运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付占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立敏、齐双安、唐山市鑫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河北澳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河北澳然矿泉水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巍诉称,2013年11月29日,被告贾立敏因资金周转需要与原告及保证人齐双安、唐山市鑫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协商一致,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依据该合同约定,被告贾立敏从原告处借取现金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4年5月28日止,月利率为4%,被告齐双安、唐山市鑫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对此笔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贾立敏却未能依照合同约定如期向原告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在偿付原告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7月8日利息58.4万元及借款本金160.2万元,之后拒不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为保证被告贾立敏及时向原告清偿借款,原告于2014年3月3日分别与被告河北澳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及河北澳然矿泉水签订了《保证合同》,二被告自愿同意为被告贾立敏对原告所负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贾立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8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39.8万元为基数按年息24%自2014年7月8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齐双安、唐山市鑫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河北澳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河北澳然矿泉水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被告贾立敏、齐双安、唐山市鑫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河北澳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河北澳然矿泉水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出借人刘巍(甲方)与借款人贾立敏(乙方)及保证人唐山市鑫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齐双安(丙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刘巍在合同甲方处签名,贾立敏在乙方处签名按手印,唐山市鑫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在丙方处加盖公司章,齐双安在丙方处签名按手印。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万元人民币整、借款用途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日起至2014年5月28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4.0%。丙方对乙方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借款展期后,丙方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唐山市鑫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公司对贾立敏向刘巍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股东贾立敏、齐双安签名按手印并加盖公司章。2014年3月3日,债权人刘巍(甲方)与保证人河北澳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保证合同,刘巍在合同甲方处签名,河北澳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公司章和法定代表人贾丽娟印章。该合同约定,为确保甲方与贾立敏于2013年11月29日签订的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担保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履行,保障甲方债权的实现,乙方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方式,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借款展期后,乙方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河北澳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3日作出股东会决议,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并通过,公司对贾立敏2013年11月29日向刘巍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股东贾立娟、齐双安签名按手印并加盖公司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2014年3月3日,债权人刘巍(甲方)与保证人河北澳然矿泉水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保证合同,刘巍在合同甲方处签名,河北澳然矿泉水有限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公司章和法人代表贾丽娟印章,齐双安在乙方处签名按手印。该合同约定,为确保甲方与贾立敏于2013年11月29日签订的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担保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履行,保障甲方债权的实现,乙方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方式,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借款展期后,乙方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河北澳然矿泉水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股东会决议,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并通过,公司对贾立敏2013年11月29日向刘巍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股东贾立敏签名、齐双安签名按手印并加盖公司章。2014年2月26日刘巍通过中国交通银行(卡号62×××04)网上转账的方式向贾立敏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16汇款192万元,8万元作为利息,借款凭证上借款金额是200万元,贾立敏在借款凭证上签字并按手印。贾立敏已偿还刘巍从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7月8日利息58.4万元及借款本金160.2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担保合同、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借款凭证、银行转账电子回单(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担保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担保法律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应按上述合同约定履行归还借款本息和担保义务。被告贾立敏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要求其偿还,本院予以支持。借据、收条、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当按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原告实际向被告贾立敏转款192万元,应按实际出借金额认定本金,故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192万元。被告已偿原告还本金160.2万元,未偿还本金应为318000元(192万元-160.2万元)。原告主张未偿还的利息按照年息24%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已付利息中超出年利率36%的部分未提出返还请求,故本院不作处理。保证人齐双安、唐山市鑫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河北澳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河北澳然矿泉水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立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巍借款本金318000元和利息(以318000元本金为基数,利息自2014年7月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齐双安、唐山市鑫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河北澳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河北澳然矿泉水有限公司对判项(一)承担连带偿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刘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70元,减半收取3635元,保全费3420元,合计7055元,由被告贾立敏、齐双安、唐山市鑫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河北澳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河北澳然矿泉水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运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秦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