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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民终1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6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余功凤与赵祖太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祖太,余功凤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民终11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祖太,男,1949年9月23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习顺,商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功凤,女,1945年4月13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鸿,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祖太因与被上诉人余功凤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商城县人民法院(2015)商民初字第9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祖太的委托代理人刘习顺,被上诉人余功凤的委托代理人刘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余功凤与被告赵祖太均系商城县观庙镇观庙村赵小湾组村民。2014年原告余功凤翻建房屋。2014年10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因余功凤家旧房翻建,占用赵祖太家厕所和林权,现余功凤同意用自己后山边大约一百三十平方米林权交换”,该协议书经村主任梅世品签字证明,该协议作为原、被告双方互换林地使用。原审认为,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通过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进行流转。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承包土地是否流转、流转的对象和方式。受让方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土地,不得改变流转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农业用途。本案中,原、被告互换林地协议约定,互换原因为原告家翻建旧房,违法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无效。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原告余功凤与被告赵祖太签订的林地互换协议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余功凤负担。上诉人赵祖太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首先,双方互换土地并没有改变土地的用途。被上诉人建房占用了上诉人的林地,双方在村委会的主持下达成了土地互换《协议书》,被上诉人同意用其原房屋后东北角130平米林地与上诉人林地互换,被上诉人的房屋早已建成使用,其林权证已交由上诉人保存,并将办理变更登记,该协议同时经村主任签字认可、备案,被调换的林地已由上诉人在管护,不存在改变土地用途,原审以被上诉人改变了土地用途而认定土地互换协议无效,对上诉人不公平。其次,农村土地互换符合法律规定。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及农业部《农村土地流转管理办法》的规定,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居民为方便耕种或各自所需,可以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村委会的主持下达成的《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被上诉人在自己建房目的达到后出尔反尔,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其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相一致。本院认为,合同或协议是平等主体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合同作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是两个以上的意识表示相一致的产物,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上诉人赵祖太与被上诉人余功凤房屋相邻,被上诉人因扩建房屋需占用上诉人厕所及林地,经村委会同意双方达成林地互换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上诉人余功凤通过土地互换达到了房屋扩建目的后,又以签订协议系受胁迫、违背意愿为由要求确认协议无效,该行为违背诚实信用这一民法基本原则,原审以被上诉人余功凤一方“改变流转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农业用途”的行为违法而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林地互换协议无效,该判决结果有失公正。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但判决结果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商城县人民法院(2015)商民初字第95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余功凤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各100元,由被上诉人余功凤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余继田审判员  任 钢审判员  吴 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 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