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3刑初9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6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胡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3刑初94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因本案,于2016年4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控辩意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6〕9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于2016年4月19日向他人贩卖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0.25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胡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本案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审理认定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经开庭审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有坦白的从轻情节。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2016年8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上述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桂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