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602民初24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6
公开日期: 2016-08-21
案件名称
原告柴志兰、白云与被告杨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志兰,白云,杨建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02民初2451号原告柴志兰,女,汉族,延安市宝塔区人,无业,现住延安市宝塔区新洲西路。原告白云,女,汉族,延安市宝塔区人,无业,现住延安市宝塔区新洲西路。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旭光,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建明,男,汉族,无业,现住延安市宝塔区杨家岭。原告柴志兰、白云诉被告杨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晓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旭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建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日,被告杨建明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从白建文处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后白建文因病逝世,作为白建文妻子柴志兰、女儿白云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由被告清偿原告欠款15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死亡证明及户籍证明。证明:证明白建文因病去世,原告柴志兰系白建文之妻,白云系柴志兰之女,二原告作为本案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借据一份。证明被告从白建文处借款15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举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被告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从白建文处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后白建文因病逝世,作为白建文妻子柴志兰、女儿白��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未果,故成诉。另查明,原告柴志兰与白建文只生有一女即本案原告白云。本院认为,被告杨建明从白建文处借款1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二原告作为白建文法定继承人可以向被告主张权利。据此,对二原告起诉要求由被告偿还其欠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建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柴志兰、白云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月利率为1.5%);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承担207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兑现案件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