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25执057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6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XX国、XX芳与李志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XX国,XX芳,李志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225执570号申请执行人XX国,农民。申请执行人XX芳,农民。被执行人李志伟,农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XX国、XX芳与被执行人李志伟(2015)蓟民初字第6783号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中,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正在监狱服刑期间,无存款及其他确定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短期内无法执行完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的(2015)蓟民初字第678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冯海鹰代理审判员 李冠男代理审判员 李 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卫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