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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8民初19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6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岸支行与曹微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岸支行,林小蓉,重庆绒丝奇服装进出口有限公司,曹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民初1962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岸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江南大道24号,组织机构代码67613537-8。负责人彭建,行长。委托代理人彭端端,男,汉族,1984年6月4日出生,系该行员工,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林小蓉,女,汉族,1973年8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岳池县。被告重庆绒丝奇服装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亚太路1号1幢26-18号,组织机构代码55204070-5。法定代表人林小蓉。被告曹微,女,汉族,1984年8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梁平县。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岸支行(简称农商行南岸支行)诉被告林小蓉、被告重庆绒丝奇服装进出口有限公司(简称绒丝奇公司)、被告曹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南岸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彭端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小蓉、被告绒丝奇公司、被告曹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南岸支行于2016年3月2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林小蓉、被告绒丝奇公司、被告曹微名下价值730000元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措施。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2016)渝0108民初1962-1号《民事裁定书》,并冻结了被告曹微名下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的房屋的产权产籍,待处理。原告农商行南岸支行诉称:2014年9月26日,原告农商行南岸支行与被告林小蓉、被告绒丝奇公司、被告曹微签订一份《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林小蓉向原告农商行南岸支行借款7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借款年利率为8.4%;若被告林小蓉违约则原告农商行南岸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并按约计收罚息和复利;被告绒丝奇公司对被告林小蓉向原告农商行南岸支行所负前述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曹微以其名下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的房产为被告林小蓉的前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农商行南岸支行与被告曹微另行签订一份《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曹微以其名下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的房屋为前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农商行南岸支行按约向被告林小蓉交付了借款本金700000元,但被告林小蓉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农商行南岸支行多次催收未果后,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林小蓉归还截止2015年7月15日的借款本金700000元、利息29402.05元,合计729402.05元以及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以700000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复利以应还未还的利息为基数,按罚息利率即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二、被告绒丝奇公司对被告林小蓉的前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农商行南岸支行对被告曹微名下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的房屋的处置款优先受偿;四、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林小蓉、被告绒丝奇公司、被告曹微共同承担。被告林小蓉、被告绒丝奇公司、被告曹微均未到庭答辩,亦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农商行南岸支行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举示如下证据:(一)《个人贷款合同》,系原告农商行南岸支行与被告林小蓉、被告绒丝奇公司、被告曹微于2014年9月26日签订的,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以及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原告农商行南岸支行与被告曹微于2014年9月26日签订的,拟证明被告曹微以其名下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的房屋向原告农商行南岸支行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该合同于2014年9月29日经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三)《借款借据》,拟证明原告农商行南岸支行于2014年10月9日向被告林小蓉交付借款本金700000元;(四)1、《按揭贷款欠息查询》一份2、《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明细账》一份证据(四)拟共同证明截止2015年7月15日,被告林小蓉尚欠原告农商行南岸支行借款本金700000元、利息29402.05元,合计729402.05元。被告林小蓉、被告绒丝奇公司、被告曹微均未到庭质证,亦均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被告林小蓉、被告绒丝奇公司、被告曹微均未举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原告农商行南岸支行与被告林小蓉、被告绒丝奇公司、被告曹微签订一份《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林小蓉向原告农商行南岸支行借款7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4%;被告林小蓉未按约归还借款应向原告农商行南岸支行支付罚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被告林小蓉未按约支付利息则应向原告农商行南岸支行支付复利,复利以应还未还的利息为基数,按罚息利率即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原告农商行南岸支行有权在被告林小蓉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提前收回借款本息;被告绒丝奇公司对被告林小蓉所欠原告农商行南岸支行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曹微以其名下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的房屋为被告林小蓉的前述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9月26日,原告农商行南岸支行与被告曹微签订一份《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曹微将其名下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的房屋为前述向原告农商行南岸支行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该合同于2014年9月29日经重庆市国土房管局登记备案。2014年10月9日,原告农商行南岸支行向被告林小蓉交付借款本金700000元。被告林小蓉自2015年1月21日起不再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截止2015年7月15日,被告林小蓉尚欠原告农商行南岸支行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29402.05元。原告农商行南岸支行多次向被告林小蓉、被告绒丝奇公司、被告曹微催收未果后,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以及《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其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农商行南岸支行按约履行了向被告林小蓉支付借款本金700000元的义务后,被告林小蓉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但被告林小蓉自2015年1月21日起不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农商行南岸支行有权宣布借款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林小蓉支付尚欠全部借款本息,即本院对原告农商行南岸支行要求被告林小蓉归还尚欠借款本金700000元以及截止2015年7月15日的利息29402.05元和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以700000元为基数,按《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复利以应还未还的利息为基数,按罚息利率即按《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曹微以其名下房产为其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故原告农商行南岸支行有权对被告曹微名下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的房屋的处置款优先受偿。因被告绒丝奇公司对被告林小蓉向原告农商行南岸支行所负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被告绒丝奇公司对被告林小蓉的前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小蓉、被告绒丝奇公司、被告曹微怠于履行到期债务,导致本纠纷的产生,由此产生的全部诉讼费用应由被告林小蓉、被告绒丝奇公司、被告曹微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小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岸支行归还借款本金700000元以及截止2015年7月15日的利息29402.05元和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以700000元为基数,按《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复利以应还未还的利息为基数,按罚息利率即按《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二、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岸支行对被告曹微名下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的房屋的处置款有权优先受偿;三、被告重庆绒丝奇服装进出口有限公司对被告林小蓉于本判决第一条确认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被告林小蓉、被告重庆绒丝奇服装进出口有限公司、被告曹微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254元,财产保全费41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024元由被告林小蓉、被告重庆绒丝奇服装进出口有限公司、被告曹微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茹雪人民陪审员  潘光华人民陪审员  赖喜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