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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03民初158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杨绍萍与马光宇、嵩明兴业城乡公交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绍萍,马光宇,嵩明兴业城乡公交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3民初1584号原告:杨绍萍,女,汉族,1969年4月26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委托代理人:杨承波,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马光宇,男,汉族,1973年9月18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被告:嵩明兴业城乡公交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嵩明县城盟台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刘惠。委托代理人:孔令伟,男,汉族,1970年11月5日生,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杨绍萍诉被告马光宇、被告嵩明兴业城乡公交有限公司(以下称“公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绍萍及委托代理人杨承波、被告马光宇、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令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绍萍诉称:2015年7月27日16时49分,被告马光宇驾驶云A×××××号中型普通客车沿S101线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至盘龙区S101线K25+300M路段时,因未安全驾驶致车辆侧翻,造成乘车人员杨绍萍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公交公司为所驾车辆车主。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79927元;二、由二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被告马光宇、被告公交公司答辩称:残疾赔偿金变更后是按2016年计算,不应当按照此计算。误工费没有证据佐证,精神抚慰金不认可。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第一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查询表。欲证明:2015年7月27日16时49分,被告马光宇在昆明盘龙区S101线K25+300M处因未安全驾驶致云A×××××号中型普通客车侧翻,造成乘车人员杨绍萍等人受伤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马光宇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云A×××××号中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嵩明兴业城乡公交有限公司;第二组证据:诊断证明2份,出院证2份。欲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于解放军昆明总医院,住院46天,出院医嘱要求原告注意营养休息;第三组证据:云南省急救中心医疗费收据1张、解放军昆明总医院医疗费收据18张、腰围发票2张、住院费用清单6张。欲证明:原告产生治疗费用为109438.46元,原告产生治疗器具(腰围)费4680元;第四组证据:住宿费票据1张、住院生活用品费票据7张、病历复印费1张、交通费票据52张、餐饮费票据80张。欲证明:原告异地治疗产生亲属陪护人员住宿费2520元、产生住院生活用品费389.5元、病历复印费10元、交通费609元、餐饮费4178元;第五组证据: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评字第2082/2083/208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3份、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床鉴字3506号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2张。欲证明: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9级伤残,需要后续治疗费20000元,损伤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90日及营养期90日,其损伤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原告支付鉴定费用为2400元;第六组证据:户口本二本、抚养关系证明1份、被抚养人无收入来源证明1份、户籍证明3份。欲证明:原告系农转城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杨正万、段培仙系农转城户口,其被抚养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定残时,被抚养人杨正万、段培仙74周岁,已属无劳动能力人员,无收入来源,靠二个子女给付抚养生活费为生活来源。;第七组证据: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1份、原告丈夫李少平执业医师证及身份证各1份。欲证明:原告住院及出院后,由其丈夫李少平进行护理,李少平系医疗工作人员,因客观上无法提供诊所收入证明,参照省统计局2015年度相同行业工资标准(卫生行业)计算护理费;被告马光宇、公交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综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杨绍萍提交的证据除第四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纳外,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前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将结合本案案情在如下综合予以评判。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7月27日16时49分,被告马光宇驾驶云A×××××号中型普通客车沿S101线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至盘龙区S101线K25+300M路段时,因未安全驾驶致车辆侧翻,造成乘车人员杨绍萍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认定:被告马光宇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绍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医院治疗,原告于2015年7月28日入院,同年8月30日出院,住院天数33天,2015年8月31日入院,同年9月13日出院,住院天数为13天,前述住院天数共计46天。被告马光宇为原告垫付医疗费人民币35000元。经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杨绍萍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另查明,被告马光宇所驾车辆(车牌号:云A×××××号)车主系被告公交公司,被告公交公司与被告马光宇系承包经营关系,每年收取3000元管理费。原告杨绍萍系云南省嵩明县阿子营农转城人口,原告杨绍萍的父亲杨正万生于1941年6月11日,母亲段培仙生于1941年8月10日,原告的父母共生育两名子女。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车辆所有人是被告公交公司,实际使用人是被告马光宇,车辆系承包经营关系,被告公交公司定期对被告马光宇收取管理费,故被告公交公司对该车辆的运营具有一定收益,因此被告马光宇与被告公交公司对原告杨绍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确认被告马光宇与被告公交公司承担本次事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公交公司与被告马光宇辩称,对于原告主张按照2015年度的标准计算原告各项损失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关于印发2016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规定:“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进行损害赔偿调解和审理工作的均按此标准执行。”,故本案审理期间在此规定的期间内,原告按照该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核实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具体为:1、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确认为109438.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6天=4600元;3、误工费:原告伤残必然产生误工损失,结合原告伤情,确认误工时间为120天,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从事居民服务行业,本院确认按照昆明市2015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26373元为计算标准,故原告杨绍萍的误工损失为26373元÷365天×120天=8671元;4、护理费:原告因伤致残,造成生活不便,在一定时间内确需他人护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用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已经由被告垫付仅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医嘱,本院确认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期为45天,护理费为120元/天×45天=5400元;5、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医嘱,本院酌情支持为20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杨绍萍系农转城户口,故按照云南省城镇居民2015年度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6373元/年×20年×20%=105492元;7、鉴定费:凭有效票据确认为2400元;8、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9、后期医疗费: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报告,本院酌情支持为200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的家庭身份关系及两名被抚养人的户口性质,本院依法确认被抚养人为原告杨绍萍的父亲杨正万和母亲段培仙,具体为:(17675元×(6年+6年))×20%÷2人=2121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九级伤残,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12、原告杨绍萍配偶李少平对原告出院后护理产生的住宿费、餐费,因原告杨绍萍出院后本院已经确认了相应护理费,不再重复计算;13、病历复印费、生活用品费,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不予支持。以上费用中共计人民币281511.55元,扣除被告马光宇向原告杨绍萍垫付的35000元,被告马光宇还需向原告杨绍萍赔偿281511.55元-35000元=246511.55元,被告公交公司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嵩明兴业城乡公交有限公司、被告马光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杨绍萍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46511.55元;二、驳回原告杨绍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85元,由原告杨绍萍负担670元、被告马光宇与被告嵩明兴业城乡公交有限公司连带负担491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在法律规定的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李娅莉人民陪审员  徐 霆人民陪审员  杜克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侯金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