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02民初1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6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明月诉家家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月,家家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02民初1122号原告明月。被告家家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培桓,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祥国,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丽伟,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明月与被告家家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俊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月、被告家家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杜祥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月诉称,2015年9月9日,原告到被告青年公寓店购物时被店里的广告牌砸伤,导致原告腿部及脚部软组织挫伤。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00元、误工费3895.68元,共计3995.68元���被告家家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处受伤属实,但是因原告碰到堆头导致板子掉落将原告砸伤。原告作为成年人应当有谨慎的注意义务,应当为受伤承担一部分的责任。原告共花费医疗费830.32元,其中被告垫付730.32元、原告自己支付1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9日,原告在被告青年公寓店购物时被店里的广告牌砸伤。受伤当日原告在威海市立医院门诊进行诊治,花费门诊费用830.32元,其中被告垫付730.32元、原告自己支付100元。威海市立医院分别于2015年9月9日、9月16日出具诊断证明份各一份,证明原告需休养半个月,但原告仅主张休养时间为12天,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系威海威高血液净化制品有限公司职工,2015年1月至3月平均工资为6708.2元,并缴纳了个人所得税,原告自2015��4月9日至2015年9月8日期间休产假。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误工证明、银行交易明细、完税证明、薪酬调整通知、休产假证明等,以证实原告2015年度的工资发放情况及误工减少收入情况。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收费票据有异议,认为该部分费用没有依据,不同意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误工证明、银行交易明细、完税证明、收费票据等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对于原告于2015年9月9日在被告青年公寓店里被板子砸伤这一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告作为成年人在消费过程中应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对其损害后果的发生承担一定的责任,但本案是因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的,原告对事件的发生并没有过错,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作为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故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双方对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数额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3895.68的诉讼请求,虽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薪酬调整通知书、误工证明,予以证实其绩效工资每月为811元,但原告自认其绩效工资与休假天数挂钩,而原告自同年的4月9日至9月8日期间休产假,故从原告提交银行交易明细无法确认原告绩效工资因此事件实际减少的情况,再结合原告的休养时间,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以2683.28元为宜,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因打印个人账户历史明细���支出的打印费2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费用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支出的,且与被告的行为具有直接的关联性,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830.32元、误工费2683.28元,共计3513.6元,其中被告垫付医疗费730.32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家家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明月医疗费100元、误工费2683.28元,共计2783.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明月要求被���家家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其余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7元,由被告负担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俊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磊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