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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民终8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6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李文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田支公司、湖北尚之农产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田支公司,李文,湖北尚之农产品有限公司,雷汝军,雷汉阳,余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民终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田支公司,住所地罗田县凤山镇义水北路。代表人翁振宇,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闵后龙,该支公司理赔科科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余斌,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委托代理人张俊武,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尚之农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路口镇花园村。法定代表人汝卉,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汝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汉阳。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罗田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李文、湖北尚之农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之农产品公司)、雷汝军、雷汉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2014)鄂罗田三民一初字第00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林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华、宋顺国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雷汝军与李文系夫妻关系,雷汉阳与雷汝军系父子关系。鄂J×××××货车实际所有人为雷汉阳,该车辆于2013年8月7日起至2016年8月6日止挂靠于尚之农产品公司,双方在挂靠合同中约定:挂靠车辆在运营中,不论是车主或车主所聘司机,发生一切交通事故或行车事故时,损失费用全部由雷汉阳承担。2014年8月31日凌晨3点左右,雷汝军驾驶装载着生石灰的鄂J×××××货车,从湖北省黄石市回到河南省固始县黎集镇李畈村华夏灰沙砖厂内,在向该砖厂石灰库倒车的过程中,由于车辆一侧的石岸发生垮塌,该车辆随之发生侧翻,货车上的石灰溢出,将在车下指挥倒车的李文埋住。随即,李文被雷汝军和砖厂内的其他人救出,并被送到河南省叶集四方医院、安徽省六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救护车费、医疗费共计7132元。因伤情太重,李文被转到黄冈市中医医院治疗,在黄冈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2天,用去输血费、医疗费共计155365元,出院诊断:特重烧伤46%Ш°—IV°38%TBSA、烧伤休克、挤压综合征、右耳垂及耳后皮肤软组织撕脱伴缺损、多处皮肤擦伤、急性肾功能不全、应激性高血压、急性心力衰竭、肺部感染并胸腔积液、肺栓塞吸入性损伤。亦因病情太重,该医院建议转入上级医院治疗。后李文又转到武汉市第三医院继续治疗143天,用去医疗费及中药浸泡费共计276331.59元,出院诊断:全身多处烧伤疤痕增生伴挛缩、破溃。李文的伤情经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程度为V(5)级;后期治疗费预计在388800元左右(或据实计算);误工损失日为12个月;护理期限为12个月。现李文要求尚之农产品公司、雷汝军、雷汉阳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1022234.59元,并要求由尚之农产品公司、雷汝军、雷汉阳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另查明,鄂J×××××货车在人民财保罗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两份保险的被保险人均为尚之农产品公司,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3日0时起至2015年5月2日24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一受益人为雷汉阳。原审还查明,李文的户籍资料显示其为湖北省罗田县的农业户口。2015年度湖北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49元/年,农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为26209元,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8729元。原审认为,雷汝军驾驶鄂J×××××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文受伤的事实存在,且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不受外力作用的单方交通事故,故本次事故中,雷汝军是李文的直接侵权人,其应对李文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虽然雷汝军驾驶的鄂J×××××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其父亲雷汉阳,该车辆挂靠于被告尚之农产品公司,但因雷汉阳自愿承担其子雷汝军及尚之农产品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故雷汉阳自愿承担责任的行为应予以支持。又因鄂J×××××货车在人民财保罗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照相关规定,李文的损失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还有不足部分应由雷汉阳予以赔偿。经核定,李文的损失为:1、医疗费438828.59元;2、后续治疗费388800元;3、误工费26209元(26209元/年×1年);4、护理费26209元(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8729元,而李文要求按26209元/年计算);5、残疾赔偿金130188元(10849元/年×20年×60%);6、精神抚慰金酌定10000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合计1022234.59元。关于人民财保罗田支公司辩称:“李文与雷汝军系夫妻关系,依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二项的约定,本次事故不属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故本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理由如下:本案争议的保险合同系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虽然保险人作为商事交易主体在经营过程中追求利益最大化,并不是对保险标的所涉及的所有风险都承担保险责任,而约定特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但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目的是旨在确保第三者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时能够从保险人处获得救济,以保护不特定的第三者的利益。本案中的关于“被保险机动车本车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责任免除条款是保险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而保险法中规定的责任保险就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在现有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上述格式化免责条款将被保险人或驾驶人的家庭成员排除在外,系人为缩小第三者范围,有悖于设置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法律目的,有悖于公平。虽然当事人有权遵循意思自治的契约精神就合同内容进行约定,但所约定的合同内容仍须符合法律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综上,人民财保罗田支公司利用己方强势地位以预先设定的格式免责条款,缩小第三者的范围,将驾驶人的家庭成员排除在外,以最大化免除自己的责任,故该格式化免责条款因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条款。遂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文的医疗费、精神抚慰金及伤残赔偿金共计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00000元,共计620000元,扣除其先期支付的医疗费250000元,还应赔偿370000元。二、雷汉阳赔偿李文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中的402234.59元。三、驳回李文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上诉人人民财保罗田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李文、雷汝军系夫妻关系,互为家庭成员。我公司与投保人签订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条款第五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本车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条款设定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不损害被保险人的利益。二、上诉人提交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显示:保险人已向投保人介绍并提供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已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投保人作出说明,投保人已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投保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因此,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上诉人已就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上诉人不应承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文、雷汝军、雷汉阳、尚之农产品公司在法定期间内均未答辩,也未提交答辩状。上诉人人民财保罗田支公司、被上诉人李文、雷汝军、雷汉阳、尚之农产品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根据原审已质证的证据,本院另查明如下事实:一、涉案事故经河南省固始县交警部门认定为不受外力作用的单方交通事故。二、为鄂J×××××货车在人民财保罗田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3日起至2015年5月2日止)的投保人为雷汉阳。投保单尾部“投保人声明”一栏打印有如下字样:“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上述文字后面有“雷汉阳”签名字样。三、人民财保罗田支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项目下第五条记载被保险机动车本车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人民财保罗田支公司提交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项目下第五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本车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条属于免责条款。虽人民财保罗田支公司提供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部分有“雷汉阳”签字确认的字样,但该声明部分系保险公司单方事先拟定的格式条款,对免责条款的解释说明并不显著,无法单独证明保险公司对投保人已履行了免责条款的解释和说明义务,在保险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由哪个工作人员于何时、何地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情况下,该免责条款依法不产生法律效力,故“雷汉阳”的签字并不能证明人民财保罗田支公司已就上述免责条款尽到了解释说明义务。人民财保罗田支公司上诉称其不应承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田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林 俊审判员 张 华审判员 宋顺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董 欢 来源: